“有权力就必然有责任,责任与权力是同一事物之一体的两面。”[25]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思想,权力来源于社会成员,成员出于共同利益,自愿让渡部分权利,从而派生出权力后交由某一主体(政府、社会团体……)行使。作为约定的条件,上述主体行使权力也必须代表成员意志与利益,遵守法定或意定程序,否则该行为就失去正当性,并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这也是责任理念的政治学基础。[26]所以,任何权力都不能脱离责任而独立存在,兴奋剂检查作为一项权力,检查主体在行使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检查主体不按法定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是对正当程序的违背与对运动员合法权益的侵犯,理应产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处的不利后果主要指兴奋剂检查主体所应承担的内部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检查人员在进行兴奋剂检查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告知义务,将违反检查程序要求,损害运动员基本权益。特别是,如果连检查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且未向运动员出示证明完整的检查授权,都无须承担程序违规的法律责任,那运动员必将陷入对反兴奋剂机构可能出现的黑箱执法的恐惧之中。目前,在WADA 于2018年4月出台的《签约方合规国际标准》中,样本采集的过程不符合ISTI要求属于第2类不合规行为,原则上应承担的后果包括签约方失去WADA的特权,失去国际赛事举办权,反兴奋剂活动被监管等。[27]但实践中,反兴奋剂机构对检查主体告知程序瑕疵或违规的包容度很高,上述责任往往难以落实。孙杨案中,运动员方也曾强调,该案主检官2017年曾因未具备有效资质证明被运动员投诉过,但该投诉至今未决。虽然我国《兴奋剂检查官管理办法》第38条对检查官出现的失职违规行为规定了四种处罚类型: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取消检查官资格,但并未对具体的违规行为种类进行肯定或否定式列举。所以,加之反兴奋剂领域尚未建立起真正的检查告知制度,实践中的告知瑕疵行为往往很难视作违规,上述责任制约条款对告知主体的适用空间亦不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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