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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知对象拒检,规定不明,蓟门法学-第9辑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实践中,对于正当理由的把握及运动员拒检争议的认定,仲裁庭往往享有较大的裁量空间,这也造成个案认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从CAS的案例来看,其对于上述可作为抗辩的“正当理由”的认定往往持限制性态度,即普遍不支持运动员针对兴奋剂检查行使拒绝权。

被告知对象拒检,规定不明,蓟门法学-第9辑

检查主体告知瑕疵可能会影响到兴奋剂检查行为的效力,但运动员能否因此直接针对检查行为采取抵制行动拒绝检查,这是构建兴奋剂检查告知制度中一个不能绕开而又不易解开的问题。对此,WADC第2.3条规定了,“逃避样本采集,或在接到兴奋剂检查通知后,无正当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拒绝、未能完成样本采集或者其他逃避样本采集的行为”构成兴奋剂违规。根据文字解释,运动员具备正当理由拒绝样本采集的,则不应视为兴奋剂“拒检”行为。可以说,WADC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运动员的拒绝权,但是规则并未就“正当理由”进行明确,即何为正当理由?我们无从得知。所以实践中,对于正当理由的把握及运动员拒检争议的认定,仲裁庭往往享有较大的裁量空间,这也造成个案认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从CAS的案例来看,其对于上述可作为抗辩的“正当理由”的认定往往持限制性态度,即普遍不支持运动员针对兴奋剂检查行使拒绝权。在CAS 2005/A/925案中,仲裁庭明确指出:“毫无疑问,我们认为,反兴奋剂检测和DC规则的内在逻辑均要求并期望,无论何时,只要身体上、卫生上和道德上允许,样本均应被提供,而不管运动员之反对。如果不是这样,运动员将会系统性地以任意理由拒绝提供样本,使得检查无从谈起。”[20]以此案为基础,CAS 后续形成诸多判例,均强调一个原则,即对于“正当理由”应进行限制性解释(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of compelling justification),“无论何时,只要身体上、卫生上和道德上允许,就没有适用正当理由的空间”。[21]什么叫做身体、卫生、道德上允许呢?这里有个例子,在USADA v.Jonathan Page案中,Jonathan Page 因在自行车比赛中摔倒造成脑震荡,错过了赛后检查,方构成错过赛后检查的正当理由。[22]在CAS 2012/A/2791案中,仲裁庭更是直接列举以下行为不足以构成WADC第2.3条下拒绝检查的正当理由:(1)感觉受到不公平干扰(CAS 2008/A/1564);(2)检查官的授权/身份具有不确定性〔CAS 2008/A/1470);(3)兴奋剂检查官涉嫌“侵犯性”行为(CAS 2004/A/714);(4)一项紧急而重要需要事先处理的事件。[23]其中,第四个理由即属于检查主体告知瑕疵的一种,当然CAS没有明确裁定检查主体告知瑕疵一定不构成运动员拒检的正当理由,只是对这一抗辩理由采取了非常严格的审查原则。如上所述,CAS更倾向于认定在反兴奋剂领域,运动员无条件接受检查是原则,即使对告知等程序有异议,仍应当先配合检查,同时可在记录表上写明他对所作的采样是“持异议的”(under protest),再进行事后投诉,而不能直接拒绝检查。[24]只有在极端情形下,检查程序才会自始无效,运动员方可拒绝检查,例如三名检查人员从未得到授权,纯属冒充检查招摇撞骗,而运动员在实践中很难证明。(www.xing528.com)

如此,规则的模棱两可加上CAS的限制性解释态度,也使得运动员陷入两难:拒绝检查可能存在巨大的违规风险,不拒绝检查又有可能影响到样本检查结果的真实性,最终不利于运动员抗检拒检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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