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义务本质上也是一种法律义务,与告知对象的知情权相对应。目前,立法实践中涉及告知义务的设定,可概括为以下几类:(1)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消费者知情权);(2)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动者知情权);(3)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知情权);(4)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其中,前三类可纳入“权利对权利的义务”范畴,即义务本身是权利的一个要素。这三者有一个共同特征,均基于契约而产生,契约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对另一方负有告知、协力等附随义务。而行政机关告知义务则与之不同,其属于“权力对权利的义务”,其产生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契约,而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公权力对权利负有的义务,该义务具有职责性。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其权力来源于私主体的权利让渡,作为私主体的行政相对人则因此承担着服从公权力主体的义务,以换取公共服务及资源的提供。不过与此同时,公权力从派生之日起,也就肩负着保障私权利、服务公益的责任。行政机关需要通过履行告知义务,来赢得私权利主体的信任和支持,从而保证自身的稳定存在与发展。
基于上述分析,告知义务大致可分为两类:权利对权利的义务与权力对权利的义务。[4]当然,这里不排斥权利对权力、权力对权力之间也可能存在如实说明的义务,如公权力之间低层级对高层级机关的如实报告义务,但这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告知”,所以不在本文讨论范畴。关于第一类“权利对权利的告知义务”,更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一方主体拥有另一方无法拥有的信息,立法为平衡二者利益从而附以信息优势一方对另一方承担告知义务。反观兴奋剂领域的检查告知义务,其显然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附加,这里的检查主体与检查对象(运动员)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之所以规定检查主体负有告知义务,是因为其在实施兴奋剂检查过程中,可能会侵犯运动员的住宅、人身自由、隐私、休息等基本权利,甚至威胁到其就业权(参赛权)的实现。所以为保障上述权利不受任意侵犯,有必要保证检查程序的合规正当,检查主体在检查时有义务让运动员或必要第三人知晓其身份、行为依据、行为内容、法律后果等。它所保障的是运动员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也是运动员正常参加比赛、保护自身权益的前提。(www.xing528.com)
如此看来,兴奋剂检查告知义务更倾向于为一种“权力对权利的义务”。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反兴奋剂组织非公权机关。[5]但是在现如今体育行业,专业运动员靠体育谋生,举国体制下部分赛事的成功与失败也开始带有政治影响,尤其在反兴奋剂领域,攸关运动员的身体健康,还被认为触及公共领域的健康政策。[6]所以不管是WADA,还是其他反兴奋剂组织,我们都已经不能仅仅理解为非政府组织或是单纯的社会团体。在这里,运动员为获得参赛资格,必须承认反兴奋剂规则并接受这些规则的约束;[7]其需要将部分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休息权等让渡给兴奋剂检查机构,作为回报,以换取参赛资格和机构提供的公平竞争的参赛环境。而兴奋剂检查机构也由此获得了对运动员进行尿检和血检的权力,与此同时,它也肩负着保障运动员基本人权及服务公益(健康政策、体育纯洁)的责任,告知义务则属于该责任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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