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其规范意旨有二:其一,在公司意思形成的过程中,尤其是在议事和表决过程中,程序正义有着重要的价值,[45]决策结果的正当性离不开决策过程的正当性。为了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二,虽然公司被拟制为具有无差异的人格,但实践中各公司实际情况有较大差异性。对特定公司而言,何种决议程序是最恰当的,并无统一的答案。仅由公司法对表决方式、议事程序进行原则性规定,可能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之间的协作,要保障股东会的议事和表决的具体实施和操作,因此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定股东会议事程序、表决方式进行修改和补充。
“由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仅是在公司法中明确法律强制和股东自治的边界,并不意味着股东仅能在公司章程中对此类事项进行规定。有学者指出,从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立法看,对股东协议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将股东协议制度明确规定于公司法等组织法之中,明确股东协议的规范范围和效力强度,第二种则是不在公司法等组织法中系统性地规定股东协议制度,而是对法律强制和股东自治的界限加以明晰,在股东自治的范围之内,即是股东协议可对公司发生组织法效力的空间。目前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公司法),都采取了第二种立法例。[46]申言之,在我国立法例下,只要属于股东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股东都可以通过股东协议进行规定。所以股东协议能否对公司发生拘束力的主要难题,在于明晰法律强制与公司自治的界限。
《公司法》第43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可见此应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其立法目的在于明晰公司表决制度管制和自治的界限,而非规定此类事务仅能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美国学者爱森伯格认为,大体上公司法规则可以分为三类,分别是“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47]而其中的结构性规则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权力机关和公司成员之间的权力配置问题,爱森伯格认为,在封闭公司中,股东对公司治理享有充分信息,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相反,立法和司法则无法对股东达成合意时的背景情况进行公平判断,因此,结构性规则在封闭公司中一般以赋权型或补充型为主。在封闭公司决策、管理以及股东间关系的适用上,股东协议可以等同于公司的组织规则,[48]表决权拘束协议等股东协议并非着眼于股东个体权利的约束,其深层次的目的是影响公司权力结构、改变股东之间的权力(表决权)配置,这种对公司表决制度的调整,应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论是通过公司章程抑或表决权拘束协议等股东协议,对公司做出决策所依据的表决规则进行规定,皆应得到法律尊重,允许其对公司发生组织法效力。
具体而言,表决权拘束协议作为组织规则的替代和补充,得以对公司产生拘束力,有以下几个理论依据。
1.公司契约论
就公司的本质而言,法经济学家认为公司并不是一种具有某种真实人格的实体,而是组成企业的各种要素的集合,公司投资者、管理者、雇员和债权人通过契约关系,自愿结合成为公司,并通过复杂的合同对其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安排。[49]根据公司契约论,公司作为独立的实体只是一种拟制,公司的实质是由协调公司各方参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示或默示的合同组成的一个合同束(A Nexus of Contracts)。[50]
公司契约论为我们理解公司和公司法的本质,以及研究表决权拘束协议等成员合同,提供了一个新的方法和视角。相较于专注要约、承诺等形式要件的法律意义上的契约,经济学意义上的契约并不局限于规范各方利益交换的交易合同,而是具有更广泛的意义,可以囊括公司参与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达成的各种各样的安排。[51]根据公司契约论,公司契约的本质是公司各方参与人之间相互交错、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此种协作关系更为强调效率与安全,而非形式要求。[52]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等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视为股东间的契约安排。[53]表决权拘束协议等股东协议,是股东通过磋商、谈判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其不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契约,也有经济学上的契约的属性,实际上是股东之间一种具有相互期待的“协作”,是对公司表决制度的一种“安排”。因此,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拘束力以及围绕着此类协议的各种义务,都是基于公司参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发生,表决权拘束协议也随着这种“社会关系”的变化而修正或重新形成。对协议的拘束力的讨论,也应尝试把此种社会关系(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纳入协议的诠释中。[54]股东协议之本质是股东对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权力分配的调整,内容与目的都在于影响公司经营与治理。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共同组成公司“契约网”,共同调整公司内部关系,股东间的此种“协作”“安排”,如果不损害公司和其他利害相关者权益,则应得到尊重。(www.xing528.com)
2.公司人格的拟制性
公司是一个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组织,不可能抽象于其成员而存在,其独立于股东,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只是一种相对的独立性。认为股东协议因债的相对性仅能在股东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对公司产生拘束力,只是对公司独立主体地位形成的表层理解。如果僵化认定股东协议仅能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公司无效,可能会忽视公司的人合性。首先,实践中公司股东与公司某种程度上具有事实上的同一性。比如封闭公司中并没有严格的公司治理程式要求,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投资者和管理者界限并不分明,股东常亲自参与公司管理。股东和公司并没有本质的分离,封闭公司意志很大程度上等同于股东意志,具有更强的人合性特征。其次,法人人格具有拟制性,如汪洋就认为,法人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时,应采法人实在说,而在处理法人内部行为时,则应该采法人拟制说。在公司内部,公司各方参与人相互之间的关系,有时并不取决于公司法或者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公司,而是取决于其相互之间的契约安排,僵化地将公司视为一个实体,可能会掩盖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本质。[55]最后,对于大部分中小企业,股东投资结合成团体的根本目的在于营利,[56]公司具有独立主体地位,是公司的外在特征(或者说是主要处理公司外部关系),股东作为公司的资本提供者和公司所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和营利的工具,则是公司的内在特征。如果将公司和股东截然区分为两个独立主体,严格禁止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则可能掩盖协议背后潜藏的股东利益,导致不公平的裁判结果。
3.组织规则的不完全性
许德风老师认为,公司内部决策管理的不完全性是股东协议得对公司发生组织法效力的深层依据。[57]表决权拘束协议等股东协议成为公司组织规则的替代和补充的根本原因在于:传统的组织规则——公司法规范和章程,无法提供充足的事前、事后规制,[58]而股东协议可以为股东提供一个重新协商谈判的空间,更有利于达成有效的公司治理。
我国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审查,[59]如果公司章程对自治抑或他治界限并不明晰的公司事项作出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一般会拒绝办理登记,并责令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后再行登记。[60]这导致我国绝大多数公司只是遵循法律所提供的模本,公司章程未能对公司内部权益配置及纠纷处理发挥应有作用。[61]因此股东常通过股东协议而非公司章程对此类事项进行规定。[62]在我国公司实践中,作为组织规则的公司章程本身存在不完全性。[63]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表现为一个需要公示登记的、统一的公司书面文件,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由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份文件组成。[64]前者是公司设立和日常运行必备的法律文件,法律规定其必须进行公示登记,主要调整公司的对外事务;而后者主要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调整,如协调公司成员的利益、分配公司内部机关权责、规范公司运行程式等,公司章程细则一般无需登记,法律对章程细则的内容也基本不作限制。[65]相较于将章程条款区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将章程分为两个文件,可以更好地发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法的作用。[66]我国公司法没有采取公司章程两分论的立法形式,但如果我们对股东协议持更为灵活、开放的态度,将股东协议视为公司章程的补充,实质上可以使股东协议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章程细则,起到补充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的作用。有学者亦指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股东协议视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而使其对全体股东具有拘束力。[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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