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早期司法裁判中,基于表决权不得与所有权分离原则,法院普遍判决表决权拘束协议无效。其原因有二:第一,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应为公司最大利益独立行使表决权,如果表决权与股权分离,将表决权行使完全交由他人决定,则违背了股东对公司的信义义务;[12]第二,表决权与所有权分离会带来巨大的代理成本。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表决权,是因为股东作为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人,具有最适当的动机去作出需要自由裁量的决策,[13]因此在设计表决制度时,法律也应该确保股东拥有的表决权与股东对公司的剩余利益所有权成比例分配,以使拥有表决权的股东对于公司具有行使表决权对应的利益,为股东提供适当的投票诱因,[14]否则表决权有被滥用的风险。
随着公司法实践的发展,反对表决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立场逐步被瓦解。美国法院逐渐肯定表决权协议的有效性。首先,法院不再要求股东必须为公司最大利益独立行使表决权,而是认为股东仅对公司负有一般信义义务,即不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只要股东不是基于非法目的,即拥有行使表决权的广泛自由,包括将表决权交由他人行使。其次,美国立法与司法逐渐承认表决权协议在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同时,也对公司治理有一定的正面作用,允许股东通过协议对表决权与所有权进行分离,进而在公司中构架差异化表决制度。这实际上有深层次的经济原因和现实需要:第一,“股东同质化”正逐步向“股东异质化”演进。股份平等、一股一权最优的结论是建立在股东是偏好同质的群体,拥有同样的利益、目的与能力的假定上的,[15]然而实际上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参与公司治理能力、持股比例及利益偏好等有显著的异质化特征,[16]不同的股东之间基于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利益诉求可能各不相同甚至完全相反。股东不同的利益需求迫使股权利益不能再被视为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对股权进行分离,以使股东可以各得其利,[17]通过股权利益分离可以让各方各取所需,有效降低投融资成本,[18]实现融资方式的多样化[19]。第二,对于特定公司,一股一权未必是最优的制度设计,甚至会导致公司治理效率低下。将表决权交由能发挥其最大功效者行使,可能更有利于公司发展。如在创业公司或科技公司中,通过发行类别股或表决权拘束协议等在公司中构建差异化表决架构,实际上是对人力资本价值的一种认同,公司创始人通过协议锁定公司控制权,可以更好地发挥其技术优势或管理优势,也有助于鼓励公司创始人专注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为股东谋求长期价值而非短期利益。[20](www.xing528.com)
公司法不再严格禁止表决权拘束协议或表决权信托的效力,某种程度上折射的是“表决权与所有权不得分离”这一传统公司法原则对现代商事实践需要的让步,体现了公司法从管制到自由的立法趋势。但表决权与所有权分离所带来的公司代理成本增加、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风险提高问题,也值得关注。美国法院普遍肯定表决权协议的有效性,但同时也从协议的目的、效果等方面对具体表决权拘束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表决权协议没有侵害公司整体及未参与协议股东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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