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学界观点的梳理可以发现,学界对行政行为已执行的救济缺乏单独的研究,对于这一问题的判断通常主要集中于判决类型的区分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解释之上。理论基础在于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即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对其内容可以依法采取一定强制手段,使之完全实现的效力,行政行为的内容有为相对人设定义务者,该义务必须为相对人所履行,如果相对人不自觉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存在是因为其代表国家,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但并不排除相对人声明异议权。学者认为,这一执行力在现实中通过行政行为的执行转化为确定的法律状态,此时行政行为的“内容一经实现就不可逆转或是经过一定的利益衡量而不宜逆转,从而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绝对化,即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得改变”,[12]“内容一经实现就不可逆转”即指所谓的不可恢复原状。进一步来说,“损害不可恢复原状”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适用情形之一,[13]因为“处分撤销诉讼之目的,在于废弃行政处分之效力,以解除当事人权益免受该处分效力之影响”,[14]而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已经不可恢复原状,“废弃行政处分之效力”就没有必要,“解除当事人权益免受该处分效力之影响”也已经不可能。[15]在有关诉讼类型的研究中,学者也认为,行政处理在判决前已经终结,包括被其他行为取代、执行完毕、期限届满等,因此只能适用确认违法判决而不能适用撤销判决。[16]梁凤云法官在其博士论文中也认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也不仅仅限于论者对于事实行为的讨论,实际上还包括一些非要式的已执行完毕的限制人身自由、限制财产流通的强制措施行政机关自觉回复原状等。[17](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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