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一问题进行界定前,需要明确,本文所讨论的行政行为已执行来自对于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用语。在笔者看来,这一概念称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完成”“行政行为已实现”或许更加合适,但为了不引起相关的学术隔阂,笔者使用更加熟悉的“行政行为已执行”这一概念。同时,行政行为并非指的是我国包括行政合同、行政事实行为在内的行政行为,而是限定于与德国行政作用概念、台湾地区行政处分概念更加类似的狭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而已执行则是指行政行为已经实现其法律效果,无论这种法律效果的实现是否属于执行的原因。以下详细述之。
1.行政行为的拘束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即对外产生效力,这一论断是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体现。在行政行为的效力中,根据学界通说,包括公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行为可以区分为形成性的行政行为、确认性的行政行为和下命性行政行为。[8]行政行为已执行关乎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与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对相关人员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有关人员必须遵守和服从”。[9]在确认性行政行为和形成性行政行为中,因其不需要相对人遵守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法律效果,因此该两类行政行为除非有相关附款等,否则一经作出即实现其所欲实现的目的。
2.行政行为的执行力(www.xing528.com)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强制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学界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或称行政处分的执行力是指“于行政处分的相对人不履行所课予的义务或不作为义务时,行政机关不待法院之确认判决,即有权直接以行政处分为执行名义,自行对义务人为强制执行”。[10]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讨论存在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必须限定于需要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即课予相对人特定作为、不作为或容忍义务的行政处分,[11]也即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学界所定义的下命处分,即下命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下命性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行政机关无需经过相对人的同意即可执行、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执行、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以上规定,相对人在诉讼中可能面临着行政行为作出即意味着执行完毕、行政相对人起诉前行为已经执行完毕和法院审理过程中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完毕等情形。法院最终裁判时,所面对的被诉行政行为即成为法律效果已经实现的行政行为,即本文所称的行政行为已执行。
在此处,我们需要区分被诉行政行为是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行为还是该行政行为的执行行为。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行为和该行为的执行行为有本质区别。如果原告起诉行政行为,则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否定该行政机关作出的、以文本等形式作为载体的一个行政决定。如果因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过程造成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则属于针对该执行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执行行为多属于事实行为,如果执行行为本身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原告可以就该执行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此时面对这一事实行为,法院适用确认违法判决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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