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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政已执行裁判:蓟门法学(第9辑)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行政行为已执行后,法院对于该类行为的救济需要考察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与我国行政诉讼裁判体系。对该类行为的裁判,以撤销判决为宜。[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各类判决类型对应着不同违法形态、不同类别的行为。本文所称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被执行完毕这一状态,应该如何选择裁判方式,立法文本并未言明。

违法行政已执行裁判:蓟门法学(第9辑)

李羿的[1]

【摘 要】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行为本身所蕴含的效力使得该行政行为以实现自身预设的法律效果为目标。确认性和形成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实现法律效果;下命性行政行为或需要行政机关采取相关执行行为以实现法律效果。在行政行为已执行后,法院对于该类行为的救济需要考察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与我国行政诉讼裁判体系。拘束力或执行力的实现并不等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而且与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也无关联;能否恢复原状不应成为法院选择裁判方式的依据。对该类行为的裁判,以撤销判决为宜。

【关键词】已执行 确认违法 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恢复原状(www.xing528.com)

行政诉讼中,法官选择一个合适的裁判类型至关重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引入诉讼种类的概念,但通过对判决方式的丰富和整合,事实上完成了诉讼类型化的改造。[2]由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行政诉讼需要遵循“诉判一致”的原则,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提起的各种诉讼请求,可以对不合适的部分进行转化,最终作出合理的判决。这一判决类型的选择对于救济原告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着不可磨灭的意义。[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各类判决类型对应着不同违法形态、不同类别的行为。本文所称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被执行完毕这一状态,应该如何选择裁判方式,立法文本并未言明。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结合制度规定、理论观点,对违法行政行为已执行的性质及其裁判与救济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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