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的灵魂,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它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理念。[27]任何行政规范的建构都离不开行政法基本原则,所以改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个人隐私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也必然来自基本原则。我国将行政法基本原则区分为实体性基本原则和程序性基本原则两种,本文认为个人隐私保护制度的建构所需依据的主要是实体性基本原则中的比例原则,以及程序性基本原则中的正当程序原则。
1.比例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在个人隐私问题上本身包含一组利益衡量,即以公众知情权为核心的公共利益与以特定主体隐私权为核心的个人权利之间的二元平衡。比例原则的应用则是在这一逻辑张力之间找到平衡点,其基本路径是:首先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要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妥当性);其次保证所采取的手段在诸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最温和的(必要性);最后还要对手段行为的实际利益与人民付出的相应损害进行利益衡量,满足属于人民能够合理忍受的程度(法益相称性)。[28]
考量公开属个人隐私的信息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不公开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时,亦应遵循上述思考路径。以新冠肺炎疫情后期政府信息公开为例,政府大量减少了个人具体信息的公开,多采取通报人数信息等模糊信息的方式对公众起到警示作用,即使出现可能造成重大传染风险的个人,不得不针对该特定个体公开通报时,也只公开其活动路径,并不将其当前具体居住地址加以公布。这些举措显然是在遵循比例原则下所采取的最优措施,既能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最大程度降低预防传染的难度和风险,又考虑了特定个体的合法权益,不对其生活安宁造成更大困扰。(www.xing528.com)
2.正当程序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个人隐私条款中诸多概念存在不确定性,如“第三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等,这在前文已有论述,那如何确保该条款适用的正确与正当也是我们重新建构时面临的棘手问题。程序本位主义认为程序并不只是实现某种实体目的的手段或工具,其本身也有自己独立的内在价值,“程序价值”使得对某一规范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不再重要,只要存在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即可,我们恰当遵守和实际执行这一正当程序,那由它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29]正当程序原则可以有效避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模糊概念的独立价值判断,通过程序的适当与完善来保证结果的正确和正当,而这也是我们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欠缺的。
现代法律程序所要实现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至少应当包括三项,即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程序中立性要求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应当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偏私;程序参与性是指权益可能受法律结果直接影响的法律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有意义地参与法律程序的过程,对法律结果有能发挥影响的可能;程序公开性即要求法律程序的每一步骤和阶段都应以当事人和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30]我们若要依从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则须通过程序的中立性、参与性、公开性来重新审视如何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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