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利用以“识别”为核心的信息隐私重新界定个人隐私,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基础,还符合实际的需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也有其应用的空间,可以说有着充足的适法性。
1.理论基础
首先,以识别为核心的“信息隐私”具有科学上的理论基础。以识别作为信息隐私的判断标准根本上遵循了信息技术的逻辑思路,通过选择、对比、分析、标识的路径实际降低了“隐私”概念的模糊性,赋予了法律概念一种科学上的确定性和客观性,有利于解决概念不稳定的问题。其次,“信息隐私”具有法律上的理论基础。科学上的确定性与客观性不仅解决了概念的模糊问题,也较好地满足了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一般性、清晰性与不矛盾性”[25]。其法律逻辑使得一般正常人均可依据确定的信息内容判断出该信息能否识别出特定个体,从而保证了规范适用的一般性、清晰性、不矛盾性,“同案不同判”“前后矛盾”的情况可以大大减少。最后,“信息隐私”可以实现科技与法律的良性循环。利用科技思路解决法律面临的科技问题是未来法律发展的一大趋势,同时法律的优化必然会推动科技更好地服务人类,而不是使其成为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的工具。未来随着算法技术的不断优化,信息控制者一旦认识到在法律上区分隐私信息与非隐私信息的重要标准,便可以充分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识别与反识别系统,可以自动筛选政府信息公开的条目与内容,从而实现科技与法律的良性循环。
2.实际需要
从实践看来,我国法律整体对隐私权的概念界定不清,并且还处于一种老旧的传统隐私权的范畴之中。与美国20世纪60年代开始步入信息时代相比,我国信息化进程起步较晚,家庭计算机的普及与应用也是到了21世纪才开始,所以最初立法条文对隐私权的理解明显仍然停留在“空间”的层面,忽视了信息时代信息技术的影响,更不用说能预想到如今大数据的广泛应用。
另外,相比于国外隐私权的专门立法,如1970年《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1978年《美国金融隐私权法》、1995年《欧盟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指令》以及各成员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自己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26]我国一是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只是相关条文有所提及;二是领域与层次太过单一和狭窄,即目前只在民法、刑法中对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有所保护,所保护的也只是私主体之间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并没有在公权力领域对行政机关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有专门的规制,更不用说针对具体行业、具体领域隐私问题的专门立法。(www.xing528.com)
然而,我国目前信息化进程如此之快,科技突飞猛进,在大数据、云计算等领域甚至已经居于世界前列,而立法滞后与现实紧迫问题的张力更催生了我国法律须及时作出改变的实际需要。
3.自身适法性
“信息隐私”概念虽然没有在我国法律中明文出现,但是我们可以从法律中找到为其预留的存在空间,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推知“信息隐私”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是完全自洽的。
其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要求公开的是“信息”,其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应该更广泛,但是第15条豁免时却一直使用“个人隐私”的表述,“个人隐私”这一概念范畴与“信息”相比明显过窄,因此保护范围本身是不周延的。以识别为核心的“信息隐私”是个人信息的一类,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在概念上具有一致性,故将其纳入“个人隐私”之中并不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概念相冲突,并且只有将“信息隐私”纳入个人隐私之中来解释才能使保护范围变得完整。
其二,2019年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时,将之前立法中种类豁免——完全个人隐私,变成了损害豁免——个人隐私中存在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实际上是一种考量了信息隐私的体现。由此我们可以推知,信息隐私的出现使得单纯种类豁免不再适用,若是传统的个人隐私概念,无论对于何种隐私的侵犯都势必会造成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损害。但是,正因为考量了信息隐私,使得并不是全部信息都可被认为是会造成第三方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况,只有信息构成信息隐私的情况才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公布确诊病例的活动范围、活动轨迹、年龄、性别等,属于信息隐私,但是不会造成对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损害,属于可以公布的个人隐私,但是有的还公布了电话、身份证信息、联系方式、家庭具体住址,则造成了损害属于需要豁免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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