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隐私权时,美国的自由主义政策正盛,政府对社会管理的参与较少,对隐私的侵犯主要来自私主体对私人生活的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故传统隐私权保护法主要考虑的是隐私权人与其他人(义务主体)在隐私保护与言论表达自由、知情权实现等方面的利益衡量,国家尚未以独立的利益主体身份登场。[13]同时,传统隐私法更多强调的是“隐”与“私”,即强调个人的隐匿空间不被人侵入从而保证私人生活的安宁与自由,以空间作为保护自身隐私的边界。然而智能终端和数字技术击破了传统隐私权中“隐”存在的物理界限,技术实现了对个人生活的全方位监控,空间防护和物理遮蔽已无法实现对个人隐私的全然保护。[14]现在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大数据勾勒出个人的“人物画像”,通过识别监控系统了解你的一举一动,即使不侵入个人的空间,你的一切痕迹也已在互联网暴露无遗。传统隐私权已然无法适应万物互联的信息时代,无法对抗“硬技术”对“私主体”的入侵。
在此局限下,许多学者开始考虑重新界定个人隐私的范围,将“具有消极、静态、阻碍他人获取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等待性”的传统隐私权,扩展到“具有支配权和主动权”特点的积极、动态的现代隐私权。[15]因此,现代隐私权就不得不去处理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个人隐私主动暴露的问题,以保护权利人仍然能对自己的隐私享有支配性和主动性。这面对的第一个、也是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数量庞杂、种类繁多的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关系。(www.xing528.com)
就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权的范畴。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开始建构本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以解决现代隐私权概念下个人信息保护的难题,其中有两种权力基础最具代表性: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信息隐私权,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信息自决权。[16]美国以信息隐私权为出发点进行立法,是从实用主义出发的,并未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作严格界分,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由于在法律上未能解决好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的严格界分问题,这就使得对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难以周全。[17]所以,本文认为,一是法律上真正严格界分个人信息和隐私十分困难,二是在我国目前也暂无单独个人信息权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将“信息隐私”引入我国法律实践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通过巧妙规避个人隐私和信息概念的界定,以解决我国目前关于个人隐私保护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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