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文的分析,无论是我国的国家秘密不予公开案件抑或是美国国家安全信息豁免公开案件,均存在相通的难题,即如何在保障国家秘密安全性的基础上,缓和原告的信息劣势并促进诉讼的对抗性。沃恩索引制度之所以存在借鉴意义正是因为该制度所寻求解决的问题与上述难题相对应。通过提高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其明确阐述涉案信息的相关背景内容和具体豁免理由,并实现内容与理由的一一对应,该制度基于原告与司法机关足够的反驳与审查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将沃恩索引制度引入我国存在一个根本性的障碍,即我国司法机关不具备审查行政机关定密决定适当性的权力,故要求行政机关阐述具体的豁免理由并不可行,也并无实际价值。
在《美国信息自由法》第一豁免条款之下,无论是通过宣誓陈述书、秘密审查抑或是沃恩索引,法院需要判断的问题是:涉案信息是否已经在事实上定密,以及定密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命令中规定的标准。前者是从事实上对定密的事实状态进行的判断,后者是在实质上评估定密行为的正当性,包括定密是否符合程序以及定密是否符合实体性的“损害标准”。[77]相比可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高瑞华案、蔡迅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案等案件中均明确表示定密适当性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78]以刘淑华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案为例,该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对涉案信息定密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行政机关在国家秘密定密问题上的专业知识和特别权力,并明确指出只要定密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应当对定密决定予以尊重。[79](www.xing528.com)
在国家秘密不予公开案件中,核心的争议问题是:涉案信息是否适用国家秘密豁免规定,该问题可进一步分解为三个子问题:其一,涉案信息是否已事实定密;其二,涉案信息定密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其三,涉案信息定密理由是否正当。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在1974年《美国信息自由法》修正之前,在以明克案为代表的案件中,司法机关限于对前两个问题的审查,而在1974年修正案推翻明克案后,司法审查在理论上拓展至第三个子问题。我国目前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与美国在1974年修正案出台之前的司法审查较为类似。
因此,即便是引入沃恩索引制度,该制度所发挥的作用也将受制于我国国家秘密不予公开案件独特的司法审查状况,其价值将主要体现于对第二个子问题的审查上,即要求行政机关向法院及原告提供更为明确、详尽的定密程序描述,如定密时间、定密主体、密级、保密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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