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履责之诉的适当性问题,需要从行政诉讼目的和模式设计上寻找出路。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目的,薛刚凌教授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初,没有意识到其功能的差异及对行政诉讼类型、构造及具体制度的影响,其结果是手段和目标之间不完全匹配,造成了部分案件诉求与判决结果分离,导致行政案件的审理以“主观目的”进来,以“客观裁判”出去,对相对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完整、直接的回应。[27]
行政诉讼制度涉及国家权力架构、治理模式的选择,学界对于其中关于行政诉讼目标定位的重大命题的讨论一直不绝于耳。学界关注的问题主要在于:包含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其问题出在哪里?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8]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在总体制度理念和运作中,典型地体现了保护个人、组织权利的价值取向,这种以私法诉讼模式构筑行政诉讼,明显忽视了行政诉讼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29]还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定位在以救济目标为主,同时需要拓展其建构和保障客观法律秩序的功能。[30](www.xing528.com)
行政诉讼兼具私权保护、监督行政以及解决争议三大目的,主流观点认为监督行政是其首要目的,认为行政诉讼主要是客观诉讼,并据此构建起了以被诉行政行为为中心、以撤销诉讼为主要形态的诉讼制度。但此种诉讼制度存在漠视私权保护、逻辑不统一、不能涵盖新类型诉讼等一系列问题,有必要重新认识行政诉讼的目的。要从高度重视私权保护的角度,重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从理念、制度、诉讼类型化等方面对行政诉讼进行建构。[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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