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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目标模式在蓟门法学中的域外生成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德国对履责之诉适当性的研究并非从行政行为入手,胡芬认为:“撤销之诉原则上可以针对所有种类的行政行为,无论涉及的是一个命令性的、形成性的或者确认性的行政行为,还是涉及一般命令或者计划确认决定,对于撤销之诉而言,都无关紧要。”因此,虽然并非完全没有争议,但以诉讼目标为基础,德国学界和实务界在履责之诉适当性问题上仍能形成广泛的共识。

诉讼目标模式在蓟门法学中的域外生成

德国对履责之诉适当性的研究并非从行政行为入手,胡芬认为:“撤销之诉原则上可以针对所有种类的行政行为,无论涉及的是一个命令性的、形成性的或者确认性的行政行为,还是涉及一般命令或者计划确认决定,对于撤销之诉而言,都无关紧要。”[22]对此,胡芬提出五项准则,[23]“撤销之诉与义务之诉原则上是互相排斥的,它们的关系不是补充性的,而是非此即彼的”。“区分两者的依据,就是原告的诉讼目标。”胡芬以一个典型情况为例,原告想要以撤销之诉排除一个包含于行政行为中的负担,因为这个负担将他置于较之行政行为公布以前更加不利的情况,原告要求回到原来的状态,此时撤销之诉更为适当。但如果原告想要获得较之于原来状况更有利的授益行为,那么义务之诉就是适当的诉讼种类。即使授益行政行为被拒绝,真正的诉讼目标也不会因此就是对拒绝的撤销,而仍然是授益行为本身。所以处于中心地位的,最终不是施加负担,而是没有被吸纳的授益。

这在实体法上具有源头可考察,即《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1款第2句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合法定义,即一个行政行为,它已经设立或确认一个权利或者一个权利上的显著利益。(www.xing528.com)

由此,德国学界和实务界无需为了迎合权利救济需要而对法律概念进行不断的调整,从而保证了概念体系的稳定性。从判断标准上看,诉讼目标比较简单,原告的诉讼目标无非就是请求撤销一个行为、请求作出或不作出一个行为或确认一个行为违法。但从满足权利救济需要的角度讲,诉讼目标模式又容易适应各种不同的案情。因此,虽然并非完全没有争议,但以诉讼目标为基础,德国学界和实务界在履责之诉适当性问题上仍能形成广泛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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