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负面信息披露制度以《食品安全法》第21条为基础,但是该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并没有对负面信息披露的披露程序进行规定,其他立法也没有进行进一步补充,造成了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负面信息披露的程序缺失,对于相关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造成了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规范没有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负面信息披露中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保护进行规定,由此也给相关主体的商业秘密和隐私权保护带来了潜在的风险。
1.披露程序规范缺失
现代行政法非常关注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关注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关利益方是否参与行政过程,公众的充分参与可以为保证行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更为充足的资源。负面信息披露涉及公众的知情权和风险防控,更涉及负面信息所针对的主体的财产、声誉、隐私或商业秘密,且负面信息披露对其所针对主体的上述权利产生的是重大不利影响,甚至是“毁灭性打击”,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我们应当允许受负面信息披露影响的各方参与到行政过程中,这就需要建立完善的负面信息披露程序规范。
然而在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负面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中,关于负面信息披露的程序规范十分缺失,例如《食品安全法》第21条只是规定一旦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得出相关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存在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所确定的各自的职责立即向社会进行公告,但是并没有对公告的相关程序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听证、提前告知等程序性规范也都没有建立,而下位法也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披露程序规范。除此之外,《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这样一部专门规定监管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也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告知程序”,[9]像听证这样的更为正式和规范的程序,并没有被引入负面信息披露。(www.xing528.com)
2.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不足
在当今信息社会,信息是对抗风险的有力手段,同时,信息也可能给我们带来风险,特别是对于企业而言十分重要的商业秘密和对于个人而言十分重要的隐私,负面信息披露以“公开”为圭臬,而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则以“不公开”为原则,而且其不公开是有正当理由的,因此,如何平衡信息披露和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也是构建负面信息披露制度时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负面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涉及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比如相关食品生产的配料、添加剂配方等,这些信息可能会涉及商业秘密,这些信息一旦被社会公众不当利用,很有可能会对被披露信息的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财产)损失、名誉伤害,甚至是人身安全的损害,而我国现有的规范,没有提及类似“相关主体在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负面信息披露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规定,这也是我国进一步设计负面信息披露制度时应当着重进行完善的地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