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并未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启动阶段作出规定,在开庭审理之前,法院须就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负有特别的程序性义务,以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得以恰如其分的行使,其中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义务。
第一,释明与交流。释明既是法院的权力,也是法院的职责。法官的释明对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既在于救济弱势当事人,促进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也在于达成共识,促进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共同讨论交流。[36]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之时,法院须通过释明的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所拥有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其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时限要求、适用后果等,使原告得以在充分的认识和清晰的考虑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判断。
第二,告知与说理。如果法院对案件在立案阶段已产生初步的判断,认为其基本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则应当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通过正式的决定书及时告知与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包括法律依据与事实情况进行充分的说理与论证,以便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的第一时间内充分了解情况、消解疑惑,避免产生进一步的争议,也便于及时对自身的诉讼行为进行适当的安排和调整。(www.xing528.com)
第三,听取异议与征求意见。在法院送达简易程序适用决定书之后,当事人有权当场或者在一定时限内,通过各种途径,包括文书、电子材料、口头表达等提出异议。如果原告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在一定时限之内没有提出异议,则可以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书附在寄给被告的起诉书副本中一并送达,使被告也有充分的时间对是否适用、是否提出异议进行斟酌;如果被告在一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默示同意,即进入简易程序的审理。另外,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均须在一定时限内提出,最晚不可超过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否则会影响审判程序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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