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主动作出选择,当事人也应当有权在一审程序中对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不当的简易程序适用裁定提出异议,这是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消极选择权,即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须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正式审查,如果异议理由合理充分、确实成立,则作出转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的裁定。对于行政诉讼的原告而言,适用错误的审理程序既有损程序权利,也损害其实体权利,从而阻碍争议问题的解决,因此有必要对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予以明确和保障。
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让当事人通过提出异议、发表意见的方式与法院进行交流与协商,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对抗法院在依职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上的不当的程序裁量权限。另外,当事人对自身所受的不利决定提出异议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司法程序本身就应当最大限度地追求和实现程序正义;当事人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有权发表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程序问题亦当如此,“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35]另外,异议权的权利主体应该包括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提出异议都具有同样的效力。(www.xing528.com)
在当事人提出异议之后,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正式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正式决定;审查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82条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结合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针对争议的关键点进行。在此阶段,就是否达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法院应当采取更高的判断标准、为其设置更高的门槛,并对当事人的异议的审查是否成立依据更低的判断标准,换言之,只要当事人能清楚明确、基本合理地表述自己的理由,即可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本案达不到“争议不大”的标准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以此防止第二次的审查适用成为空转。另外,也有必要对《行政诉讼法》第82条所列举的三类案件进行重新审视:如何理顺所列案件的逻辑关系,使法官得以归纳出其共同特征,剔除明显相悖的案件类型(信息公开案件),并结合司法实践逐渐增加其他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典型案件类型,使这一条所列能够成为法官可以据以适用的条款,有待于进一步的观察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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