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82条第2款就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规定,但诚如上文所述,有诸多不明确之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法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与决定,并且此处的审查对象在于对各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审查与监督,如果此种合意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就应当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有必要对各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审查的原因在于:鉴于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悬殊的力量对比,需要避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机关的胁迫与利诱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行政诉讼标的的客观性与公共性,也需避免行政机关对自身职权作出不当处置,消极应诉,从而产生虚假的合意。如果各方当事人能达成真实有效的合意,则在一般情况下,说明诉讼当事人双方对本案所持的争议较小,此时利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结案件,形成清晰明确的判决结果,有利于争议化解。在此种争议较小的情况下,对相对清晰的事实和相对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中适用较短的时限和简化的流程,也足以完成化解争议、保障权益的审判任务。
另外,还需要明确的是,在审查各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真实有效之外,法院并无其他的裁量余地。解释《行政诉讼法》第82条时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第1款所述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也是第2款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适用标准吗?法院还需针对这一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查吗?笔者以为未必。如果认为两款案件都应适用这一标准,则不符合法条结构编排中所体现出的立法原意[33],也无必要,如果双方当事人能达成真实有效的合意,则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也处在这一标准的范围之内;如果依然适用这一标准,则依然会为法院留下过多与不必要的裁量空间,难免会成为“脱缰的野马”,造成司法公正性的危机。[34]因此法院也难以其他理由拒绝当事人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行使简易程序选择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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