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诉讼同样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从规范意义而言,《行政诉讼法》根据宪法而制定,其第1条即指出本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5],承认行政诉讼法同样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同样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因此是自然而然的。从实质意义而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具有正当性。贝勒斯评价程序正义的三项价值是:经济成本、道德成本与内在价值标准。[26]以此而言,如果让行政诉讼原告得以依照效益最大化的方式进行选择,那么将有益于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损耗,节约司法活动的直接经济成本[27];如果诉讼当事人能通过适当的审理程序来实现公权力对自身损害的填补,并且这种实际损害不至于被审理程序对其自身带来的损害所超过,那么审理程序本身就不会产生出多余的道德成本;如果诉讼当事人能够在事关自身权益的行政诉讼中拥有话语权,能够通过选择的方式参与行政诉讼的实际运行之中,能够与行政机关和法院进行沟通和交流,那么即使不顾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也能实现贝勒斯所言的,包括参与、平等、尊严等在内的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准。[28]因此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当然,我们需要认识到的一点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总是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联系的,当事人就实体权利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通过诉讼程序提出,并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满足的。[29]因此不难看出,在程序权利的问题上,行政诉讼相较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在民事诉讼中,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法上的权益的处分权利,如财产权、人格权等,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自身合法权利,先天就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都不拥有此种完全的、自然的处分权利,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既涉及当事人的主观权利,也关切公共利益与客观公法秩序,后者显然是难以为双方当事人所自由处分的。另外,从现实角度考量,也有必要防止当事人在外界因素影响之下对自身权利进行不当处分,尤其在双方当事人处于对比悬殊之时。因此,行政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也并非完全的选择权,而是处于某种程度之中、具有相对性的程序选择权;所谓相对,是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与法院的职权适用之间的对抗与平衡;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并非直接产生某种程序性后果,而是其参与程度的重要的前提条件或反制措施。(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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