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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门法学(第9辑)》:困惑可以适用的解答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法》第82条中的两款分别出现了两个“可以”。第一个“可以”出现于第1款,即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个“可以”则是在第2款,即当事人各方同意使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可以适用”而引发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之中并不少见。

《蓟门法学(第9辑)》:困惑可以适用的解答

行政诉讼法》第82条中的两款分别出现了两个“可以”。第一个“可以”出现于第1款,即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仅就此处而言,疑问在于:既然前述的三个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实质标准已经赋予了法院程序选择的裁量权限,那么此处“可以”是否意味着法院就所有满足三个实质标准的案件还有进一步的裁量权限?或者说此处“可以”与实质标准中的法定裁量权具有同一性?无论此处答案为何,此处都足以体现出法律规范之中语句设计与语言运用的不严谨;也有学者认为,这是在“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之后,又放弃了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对“法条主义的漠视与疏离”;[15]而法条主义又具有作为“人们‘一以贯之’的个人行为准则甚至是宪政原则”的重要性。[16]但无论作何理解,作为法条之中的模态词的“可以”都足以显示出法院就此所享有的裁量权。第二个“可以”则是在第2款,即当事人各方同意使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此处的模态词“可以”既明确了当事人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之下对简易程序所有的选择权,但同样也可能意味着这种选择适用并非径行适用,而是在法院的审查与决定之后的适用;至于法院如何审查此种合意,是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真实有效)还是实质审查(案件本身是否满足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等),则是语焉不详;但我们同样有理由认为,最终的程序决定权则依然毫无争议地由法院所有,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则受制于之。

由“可以适用”而引发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之中并不少见。常见的情形正是:原告认为本案满足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标准或者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因而“应当”或“必须”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与法院则认为“可以”适用而不适用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82条规定,[17]或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和评判”[18]。这种争议在各种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之中尤为突出,原告往往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而引发新的争议。[19]在追求行政诉讼所具有的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功能的目标之下,明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则与诉判双方的决定权限,解决此种不必要的程序性争议,有利于将司法资源与审判力量聚集于解决案件的争议焦点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之上,实现实质性化解争议的目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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