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蓟门法学第9辑:解读适用案件范围中的相悖

蓟门法学第9辑:解读适用案件范围中的相悖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法》第82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启动与适用的两种方式。因此,在《行政诉讼法》第82条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本身就存在模糊与混乱,而法官在这一条款之中又享有过多的法定的裁量空间时,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确定性就有可能遭遇挑战。

蓟门法学第9辑:解读适用案件范围中的相悖

行政诉讼法》第82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启动与适用的两种方式。[11]其中第1款规定了法院对法定范围之内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即简易程序的法定适用。在此首先要明确和解答的一个问题是:上文所述的江阴法院将所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纳入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显属违法。此处所列举的三种类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首要条件都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如果不满足这三个基本条件,则难以进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之内。显然,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范围远远大于其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信息公开案件的范围。尤其是其中的诸多复杂问题,例如政府信息的认定、政府信息的举证责任分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之前所规定的原告申请资格“三需要”的认定,显然无法适配于简易程序的审理“容量”,也有悖于简易程序本身的价值目标。[12]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所有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之中(排除了二审和再审的行政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的首要标准是三个“简易”的特征,次要标准是三个法定的“简易案件”的范围,并且这两个标准有着先后顺序和上下层级的关系。

当我们意识到这一点之后再对《行政诉讼法》第82条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其中似乎存在悖论:既然我们承认适用简易程序的首要标准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那么意味着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的一个实体标准;就第82条第1款所列的三种类型的案件来说,一般情况下,“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当场作出”与“涉及款额2000 元以下”的案件基本上能满足这个实体标准,而信息公开案件则不能以此一概而论。那么在实体标准处于优先地位时,案件类型作为形式标准则极有可能被虚置而成为“冷冻条款”。这一点在法院就实体标准享有裁量判断权时尤其突出。就形式标准而言,这三个法定类型是确定无疑的法律概念;而实体标准中的三要素则都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尽管这三个判定标准长期以来无论在学理还是司法实践之中都有着相对确定的内涵与范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释明,[13]但无论如何,《行政诉讼法》第82条在法条之中采用的裁量主义标准,意味着法院始终保有法定的裁量空间。因此,在《行政诉讼法》第82条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本身就存在模糊与混乱,而法官在这一条款之中又享有过多的法定的裁量空间时,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确定性就有可能遭遇挑战。[14](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