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紧密相连。凡是属于证明对象的事实,必须由相应的主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并达到法定的证明程度和要求,否则,该事实将无法得到法官的认定,该主体也将承担因该事实不存在而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这也是证明责任制度预先设定的法律效果。[17]对行政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规定多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第34条,[18]凡是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均属于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19]与此相对应的是,在传统意义上的撤销之诉与确认违法之诉中,都是围绕着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合法性要件而开展证明活动的;而确认无效之诉因基于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在构成要件上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与特殊性,因而在证明对象上与前述两种诉讼类型应有所区别,有必要进行个性化分析。
无效的行政行为是指该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具有效力,不具备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20]从判断标准上看,一般违法行为系存在缺乏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的违法样态;而根据德国的“明显理论”,造成行政行为无效是因为行政处分存在重大且明显的瑕疵,该瑕疵是“依据一般理性、谨慎的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况,在合理判断上均可以辨别出的存在”,[21]此种行政行为即归属于无效。由此可知,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行政法理论上将行政违法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与明显且重大违法的无效行为,因后者有特定的内涵,而在外延上无法被一般违法行为所涵盖。[22]具体到诉讼请求上,基于诉讼对象的不同,确认无效之诉中当事人的证明对象无疑还包括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而并非仅围绕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展开。(www.xing528.com)
正是因为证明对象的不同,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具体到确认无效之诉中,则存在着“对应不能”的现实困境。一方面,确认无效之诉中相对人的举证能力并不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美国证据法学者罗特斯坦因认为,在确定如何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双方举证能力的差异性,[23]但在确认无效之诉中,无效行政行为的判定标准是以社会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水平为设定依据的,对于相对人而言并不存在识别上的困难,也就不存在需要通过证明责任倒置的方式予以利益平衡的客观条件。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关于无效之诉证明责任的规定会增加诉讼成本。结合立法现状,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两种情形:当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时,当被告不能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时,法院即可径行判定该行为违法而作出撤销判决;但当原告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且被告无法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时,法院只能判定该行为违法,对违法是否达到无效的程度则需要进一步的考量,信息处理的时间成本也会因此而增加,但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在尚处于起诉期限之内的纠纷,两种诉讼请求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没有太大区别。因此从诉讼经济和维护行政法秩序的角度分析,重新考虑确认无效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有其现实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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