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这一概念的使用,在理论与实践之中多有含混之处,因其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在此有必要作出澄清与说明。在论证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规则这一问题时,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应当通过“双重含义说”予以概念证成:亦即借用“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或者“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两组概念工具进行分类讨论。[2]而上述两组概念分别出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应了不同的证据规则体系。因此,要实现上述概念与我国本土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契合,就需要考察概念背后的诉讼模式与制度支撑。
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下,证明责任可以被区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及“说服责任”。其中,前者可以被称为“推进责任”,指向由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负责向法院证明,其主张的内容理应作为一项法律争端由法官交付陪审团,并由陪审团完成事实认定的义务;[3]而后者则指向当事人需要说服法官,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事实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的义务,否则该案件经过审理,若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那么当事人将面对败诉风险。[4]而大陆法系学者则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与英美法系语境下“提供证据的责任”相似,是指“当事人需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其作用是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推进审判进程,以避免案件长期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5]而“客观证明责任”则与“说服责任”相类似,亦即“如果在案件审结时,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由法官直接将败诉后果归于承担此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并依此作出裁判”。[6]从功能上看,“客观证明责任”(又可被称为“说服责任”)是一种对事实状况所具有的不可解释性风险的预先分配,因为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与纠纷诉诸法律的滞后性共同导致了并非当事人的每一项主张都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作支撑,[7]因而诉讼开始之前,当事人之间就已经存在了此种抽象的风险分配。[8]
借用上述两组概念工具对我国行政诉讼体系中“证明责任”进行分析,不难发现现行法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所指称的对象仅为“主观证明责任(行为责任)”,而关于“客观证明责任(说服责任)”的规定则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9]从《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37条以及第38条的表述来看,[10]“举证责任”是在“提供证据”的层面上使用的,这显然是一种典型的“行为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具有相类似的制度功能。此种“单一含义”的证据规则制度设计导致了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不会出现因“真伪不明”而结案的情况,结案的前提往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1]而这一情况的出现从另一侧面来看,也是马克思主义思想基础、中国共产党的工作原则——“实事求是”——在司法领域的客观表现。[12]这就要求法官审理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反映客观事实,不能有任何的主观臆断。尽管这种建立在唯物主义基础上的可知论经过历史的检验被证明为科学的观点,但事实上,囿于人类认识能力、科技水平以及诉讼期间的限制,要保证所有案件的事实都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再现,显然是过于理想化的目标。在法官无权拒绝审理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既不能证成又无法证伪”的案件事实(这种现象在实践中是必然存在的)就成为一大难题。尽管根据我国的审判逻辑,此类案件一般将会被视为诉讼中“证据短缺、事实模糊”的过程性状态,通过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来推进和化解疑难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13]但此种处理路径与在法律事实真伪难以查明时如何适用实体法的裁判方法论,即经典证明责任理论在功能上并不相符,存在着逻辑悖论和现实困境。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引入“客观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以弥补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缺失。(www.xing528.com)
而从具体的概念工具选择来看,本文认为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更契合于我国的行政诉讼体系,原因有二:首先,从诉讼模式上看,英美法系的行为责任与说服责任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基础之上的,换言之,庭审以当事人的活动作为审查和进程推动的核心,证明责任与当事人主张的内容密不可分,“当事人的主张为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分配提供了普遍的指导”。[14]由此可见,不同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证明责任理念,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更加偏重于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以证明自身主张真实性的义务,而不再强调以客观证明责任为核心。而我国则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理念,即法律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依赖于当事人的主张,而是取决于成文法的预先设定,同时法院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我国的证据制度在较长时间内采用的是“法院几乎包揽一切诉讼事项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后又逐渐形成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15]加之我国的成文法规范的法制传统,引入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体系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与现实需要。其次,从证明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的具体功用来看,英美法系强调的是法官经过证据审查之后对争议事实的真实性能否形成“内心确信”,因而赋予了法官在证据审查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此相对应的是,行为责任比结果责任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由此很难在其诉讼法中找到证明责任的基本规则。[16]而这对于需要严格按照既定的成文规则行事,并已经形成了长期的裁判经验的中国法官而言,显然也是不适宜的。
综上所述,本文中所使用的证明责任具有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并偏重于对客观证明责任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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