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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人利害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在蓟门法学(第9辑)中呈现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相邻权人行政诉讼中,界定是否侵犯到原告的相邻权一直是司法审查的核心,但我国立法中仅笼统地提出相邻权受到侵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于相邻权究竟该如何认定还未作进一步解释,因而这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相邻权人利害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在蓟门法学(第9辑)中呈现

在相邻权人行政诉讼中,界定是否侵犯到原告的相邻权一直是司法审查的核心,但我国立法中仅笼统地提出相邻权受到侵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于相邻权究竟该如何认定还未作进一步解释,因而这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方面,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相邻权概念往往是主观感受,难以通过量化的方式表达清楚,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受损权益是其自身本该承担容忍义务的范围还是客观违法行为,法官具有裁量空间。另一方面,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没有依据指引,往往只能借助一些技术标准。作者经过梳理相邻权相关案例(如表1所示),可从中得出相关案件的审判逻辑。

表1 规划许可侵犯相邻权案件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2〕参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
〔3〕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行终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书。
〔4〕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138号行政裁定书。
〔5〕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

1.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区分

从典型案例的归纳中可以看出,对于是否侵犯相邻权的认定既可以在原告资格认定时进行实质审查,从而作为原告适格的判断依据;也可先通过形式审查直接认定具有原告资格,再在实体审理阶段对相邻权是否受到侵害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审查要件不等于起诉要件。[26]如在《“念泗三村案”中法院并未将是否侵犯相邻权作为界定利害关系的标准,所以起诉资格没有成为争议焦点,而将相邻权问题放在实体审理中进行审查。但在“时某、王某等59人诉合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以及“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诉宁波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等案中,相邻权是否受到损害在起诉阶段审查,将是否侵犯相邻权作为利害关系认定的判断标准,在审查中认为没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原告资格,所以案件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法进入实体审理。在同类的城市规划许可案件中,法院在审查思路上还不统一,但无论在对原告资格认定时审查相邻权关系,还是在进入实体审理时再审查,对于相邻权的认定来说公报案例具有引导性,需要首先确定依据的技术标准和相关规范,以此为基础来权衡相邻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

此外,在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中,由于公法相邻关系不同于私法救济中的空气、清洁水等人身财产损害,更多地涉及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行政管理侵害排除请求权及管理参与权等公法调整的内容。私法调整下主体呈现污染方及受害人双方结构,而在公法之下往往涉及要求行政机关履职作为的请求,也有对行政机关许可排放等文件的撤销请求。环境类案件的特点在于其影响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在认定其行为有损害时界定相邻利害关系往往不依赖于空间上的相邻,而要考虑实际损害等方面的相邻。如果污染企业附近的居民,认为排放行为影响到自身合法权益时,往往难以证明直接损害,而以投诉举报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制止请求。[27]

2.技术标准规范效应

对于是否侵犯相邻权的判断主要依托技术标准,根据“念泗三村案”的审查思路,在一审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宅楼形成屏障而影响通风的观点没有法规或技术规范的支持。在二审中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数据,同样主张满足采光、通风等因素,所以未侵害原告的相邻权。城乡规划许可所必须依据的各种技术标准和规范,是对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兼顾后固化的准则

行政许可是否严格依据技术标准进行审批,是当前司法裁判中采用的认定相邻权受到侵犯的标准,在规划许可满足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时认定行政行为合法。如果规划许可对邻近居民的相邻权产生了不利影响,但不利影响在一定技术标准规定的范围之内时,则认为此影响并不侵犯相邻权,与此同时相邻权人有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中,一方权利人权利的扩张,意味着另一方权利使用与享有的限缩。从学理上将权利扩张或限缩的“度”止于容忍义务,这一容忍义务是相邻权扩张与限制的基点,同时也正是案件争议的症结所在。容忍义务是解决权利冲突的工具,如果能把握容忍义务的内涵,也就能更好地解决相邻权纠纷。(www.xing528.com)

3.“有影响即有利害关系”与“合法即不侵权”的论证思路

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认定的重要部分,法律上不同利害关系的理解可能会限制相对人的起诉权。相邻权案件多数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行政行为对相邻权人的影响程度还需考虑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这样复杂的关系中,法官往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使利害关系界定尚缺乏一致性。

“于钦业等与高密市规划局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上诉案”和“朱永明等不服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中利害关系认定采用“有影响即有利害关系”的论证思路,对于是否侵害相邻权没有过多的争议,因在存在地理上的不动产相邻关系而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所以进入实体审查阶段。而在“时某、王某等59人诉合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中,法院首先以是否侵害相邻权作为利害关系标准,来判断适格原告资格。对于侵害的程度依据的是行政行为“合法即不侵权”的论证思路,[28]以技术标准为依据,只要符合量化的数据则认定行为合法,于是提出“原告王某等8人所涉的商铺非日照分析的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因而不具有原告资格。还有一些案件中,以行政行为所限缩的相邻权是否侵犯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作为考察标准,如在“潘自杰等人与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案”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首先,潘自杰等人未能证明其房价贬值,同时也未能证实系原昆山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致使潘自杰等人房价贬值;其次,潘自杰等人也未证实原昆山市规划局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潘自杰等人的经济利益;再次,从潘自杰等人的房屋来看,其不在原昆山市规划局颁发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原告不能证明其房屋贬值是由于相邻权受到侵害所致,因无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原告资格。从几个案例可以对比出,不同的审查标准影响着案件能否进入实体审查,甚至决定了案件的审理结果。目前存在的问题在于不同的法院审理案件始终缺乏统一的标准,这对相邻权人诉权保护产生较大影响。

4.保护规范理论引入

“关卯春等193人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复议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法院主要以《选址意见书》的范围认定其是否属于相邻的利害关系。[29]根据保护规范理论,其所主张的利益不属于行政机关应考虑和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因而不具有原告资格。同样,“安二铭、高玉来、曾尧、张亚萍、朱春华与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销售分公司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案”[30]中法官的裁判逻辑是当事人居住的小区直线距离远,如果天宁加油站建成会给上诉人居住的钟鼎雅居小区带来周边交通道路拥堵、油气爆炸安全危险、环境污染及小区防灾隐患等,影响上诉人的居住环境和身心健康,但上诉人与涉案规划许可证具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主张出于对周围环境的担忧,而非已发生的实际损害,所以这种利益不应诉诸法院进行救济,法院保护的是涉及当事人直接利害的主观公权利,而非其反射性利益。再如“扬州市红桥驾培有限公司与扬州市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案”[31],原告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要求赔偿损失,但法院认为根据保护规范理论,相邻土地权利人的权益不是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详细规划时考虑的因素,其是否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本身并不会直接影响邻近土地权利人的权益。如果相邻土地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侵害只可能出现在其他环节,而非建设用地许可环节,所以红桥驾培有限公司与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适格当事人。涉及规划许可领域的问题,区分行政行为对相邻权人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利影响还是法律上的不利影响,是认定结果的重要环节,而在这方面没有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往往需要根据规划许可文件相关数据作为判断标准,同时相邻权人容忍义务的边界也需由法官进行裁量。事实上对于其相邻关系的界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作者通过梳理发现,尽管近年来保护规范理论在相邻权案件中的运用十分广泛,但在判决书中法官往往较少论证保护规范理论引入的基础依据,而且缺乏对具体案件要件的分析。相邻关系案件的一大特征是涉及多边法律关系,既有相邻权人与行政行为相对人之间的相邻关系,又有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关系,往往需要判定的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许可或授益行为是否侵犯相邻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一合法权益是否是公法上所要保护的权利。在德国,保护规范理论是关于原告资格的主流学说。《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一个主观权利遭受公权力侵害的公民都可以诉诸法律途径。[32]主观公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个人实现自身权利的权益,从而要求国家实行特定行为”。[33]其条件有二:一是有公法对行政机关为特定行为作出法律规定;[34]二是法律也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35]而其在中国的本土化过程中是否与法官的法律解释能力相匹配,能否体现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与本质,都是需要探讨和反思的问题。

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是相邻权案件审查思路发生转变的分水岭,在此之前法院采取的是“有影响即有利害关系”与“合法即不侵权”的审查思路,但相邻权案件的审查依旧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保护规范理论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目的是增加原告资格判断的可操作性,从而为此类案件提供新的处理视角。不过究竟是否如愿还值得商榷,因为适用保护规范理论审理相邻权人原告资格的案件大量涌出,其审理结果多数为对原告资格的限制,究竟是增加了灵活性和裁判依据,还是使得原本就游移不定的司法裁判更加缺乏个性,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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