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行为效力阻却相邻权的实现
在民事、行政交叉的案件中相邻权案件是其中重要一类,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推定为行政行为合法,而相对人或者相关人在遵守时可能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实践中需要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能直接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对抗,排除相邻权人的请求权。如“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18](以下简称“念泗三村案”),法院认为如果限制在规划设计要求内或者没有对限制程度进行规定时则不侵犯相邻权,利害关系人应负有容忍义务,[19]最终相邻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没有得到支持。同样在“潘自杰等人诉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案”中要求原告证明行政行为损害其环境权、经济权利等合法权益,才能认定相邻权受到侵害,而法院认定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贬值与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有关,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涉及规划许可领域区分行政行为对相邻权人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利影响还是法律上的不利影响,是关乎认定结果的重要环节。而在这一问题上没有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因此对于是否侵犯相邻权的界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2.权利保护以预防性保护为主
因为规划许可侵犯的环境利益具有不可恢复性的特点,保护的重点在于事前预防而非事后补偿,这一点不同于传统私法相邻关系的“抑制型”保护。公法相邻关系恰能满足这一特点,规划许可虽是行政机关已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但其对于房屋修建的事实行为而言仍停留在预备阶段,所以不同于房屋建成后对当事人权利产生直接损害。一方面其优点在于如果规划许可行为违法,那么通过撤销许可或确认违法的判决可以及时止损,将错误成本控制在最小,避免房屋建成后的难恢复性,能在维护相邻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公共利益。但另一方面,因为针对的往往是尚未发生的损害,对于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权利人而言,难以提供有力的证据,这也是导致此类案件中判断相邻权是否受到损害存在较大争议的原因之一。(www.xing528.com)
3.行政权与利害第三人权利相关联
规划许可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影响利害第三人的目的,但该行为在实质上侵害相邻权第三人的利益。这类案例中,关于权利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一种观点把相邻权人看作是行政许可中的第三人,即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以外受到影响的社会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规划许可针对的权利主体开发商是直接相对人,它是行政许可的直接对象,所以其权益受行政许可的直接影响。相邻权人是间接相对人,其权益则受行政许可的间接影响。[20]本文认为按照第一种观点理解更恰当,相邻权人正是请求获得权利救济的行政第三人。利害关系标准使得一部分有正当权益的第三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在立法上表述为“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社会契约论者认为,人虽然是生来自由和平等的,但这种权利在自然状态下难以维护,只有通过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的方式组成社会,才能保障自然人的权利,而公民进入社会就是为了使自己的自由和平等得到更好的保护。[21]这一理念具体到规划许可案件中,就意味着需要处理好行政机关、开发商和邻近居民三者的关系,从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对于城市空间的公平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行政行为的第三人效力制度和理论,行政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时需要对公共利益予以权衡,如果出于有利于他人利益的考虑限缩某些利益时,这种限缩应当是在社会义务的范围内,同时限缩的目的也应在于服务社会公共福祉。[22]规划许可作为对城市公共空间进行分配的手段,影响到市民的切身利益,行政机关在作出此类规划时需要参照相关标准,考虑各方适当利益再作决断。如何将利害关系第三人诉讼同公益诉讼作区分,如何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作区分,如何将所有权与容忍义务的边界作区分,都是在规划许可侵犯相邻权案件中值得探究的问题,会影响到法院对原告资格的认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