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纠纷往往首先选择民事途径解决,只有主观权利受到影响时才认为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2]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对相邻法及相邻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私法主要规定的是邻人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其自我发展的空间,就确认邻人彼此间的主观上的法律地位而言,仅仅属于私法范畴。但私法权利总是与要求承认和保护的公法请求权相联结,[13]有时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作出的行为也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这种第三人常见的表现形式则是相邻权人。事实上很多情况下公法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对相邻关系进行调整,但这种调整是为实现不特定公众而非个别邻居的利益而进行的,[14]因此牵涉出相邻权人寻求救济的困境问题。对于公法和私法的相邻关系(如图1所示),可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分。
图1 公法和私法相邻关系
首先,主体构造结构不同。公法相邻关系往往呈现“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相邻权人”三方权利结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影响了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私法相邻关系则是双方权利结构,主要是相对人和相邻权人平等的私主体二者之间。其次,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公法相邻关系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许可等授益行为,对第三人相邻权人产生间接影响的问题提起变更、撤销之诉,或是邻人请求行政机关对侵害其相邻权行为进行干预的给付之诉。而私法相邻关系解决的是相邻权人对另一私主体的不动产侵犯自身生存发展的权利。[15]最后,原告资格认定不同。私法救济下遵循意思自治,相邻权平等主体之间可直接通过诉诸法院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在公法案例中往往会伴随原告资格认定的争议,究竟权利人主张的是主观公权利还是反射利益,是需要考量的。(www.xing528.com)
从规划许可侵犯相邻权案件来看,由于公法是调整国家机构以及国家与其成员之间关系的法,[16]在相邻权领域其特点表现为调整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作为国家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二是国家机关与该被管理者的邻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与一般的公法规范不同,一般的公法以公共利益的保护为主,如果私人因公共利益的实现获益也只是公法规范的反射性利益。而公法相邻权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保护邻人的私人利益。[17]在第二种情形下的三方关系正是如今司法实践的难点,对其邻人的利益衡量是否有确切的标准,直接关系到权利救济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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