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大包干”的方式,将主观心态、客观行为等因素一揽子地纳入判定框架,看似全面、有体系,实际上却在理论和逻辑上存在瑕疵。限制权利的义务来源于权利冲突产生的“权利凌驾”昭示了判定的关键:权利冲突的权衡。
当公民享有的“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自由”与政府享有的“正常工作和履职秩序不受侵扰的法律上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到底谁应退步呢?公民的申请行为会导致政府工作量的增加是毋庸置疑的,关键是,在政府的人、财、物确实有限的情况下,应当最大化地保障公民知晓政府信息的自由,同时不至于给政府带来过于沉重的负担,使其难以正常地履行各项法定职责。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尝试提出以下方案(如图4所示):
(1)由于“滥用知情权”问题的关键在于某些权利人的申请行为导致政府办公资源的浪费和运行的沉重负担,因此,首要的判定因素则是权利人的申请行为是否确实导致了这样的负担。如果没有导致这样的负担,又因为公民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享有知晓的“特权”,基于这类权利的属性,不宜考虑主观心态、客观行为等因素,一律应当提供信息。例如,如果权利人仅仅是申请一份应当依申请公开的简短的政府文件,即便其因为其他种种原因,在申请过程中以不恰当的言语发泄了对政府的不满,也应当向其提供信息,即便其发泄不满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但那也是由其他法律法规处理,不影响信息公开。可能有观点认为,如果他每天都申请一份带有不恰当语言的简短申请,长期来看也会给政府带来较大负担。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讨论是指偶尔一次而言,多次、反复提起申请给行政机关带来的负担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在个案中予以判定。
(2)如果公民的申请行为确实给政府的工作和履职秩序在人力、财力、物力上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则应该判断,这些信息对于公民的其他权利保护是否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要性。如果是,则此负担应视为信息公开制度本身和政府履行职能的必要成本,政府仍然应当提供相关信息。例如,该公民的某项基本权利受到政府侵害,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公民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即便这些信息数量巨大,提供信息会给政府工作带来巨大负担,但因为它们对公民其他权利的保护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要性,政府仍应克服困难,提供信息。(www.xing528.com)
(3)如果这些信息对于公民其他权利的保护不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要性,那么则可以考虑:①通过收取信息公开成本费,同时向权利人提供信息;②如果权利人不缴纳相关费用,则可以认定,权利人行使知晓相关信息自由造成了政府过于沉重的负担,且不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要性,可以拒绝提供相关信息。例如,一些公民为了满足好奇、泛泛意义上的监督政府行政等,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给政府造成不成比例的负担的情况。
图4 解决“滥用知情权”问题的一种技术性方案
以上方案对相关成本的计算是另一项复杂但具有重大意义的工作,不在此详述。需要指出的是,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与本文提出的方案具有某些相似性,但也具有显著的区别。无论如何,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方法相较于“陆红霞案”是有所进步的。还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方案仅是应对所谓“滥用知情权”问题的一种技术思路。权利冲突仅仅是“滥用知情权”问题的直接原因,冲突背后是信息公开制度呈现出的某种扭曲的“异化”状态,[34]深层次的成因非常复杂,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信息公开制度及其落实的问题,也不能指望仅从信息公开的角度入手就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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