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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权利正当化的妥当条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以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来作为知晓相关信息“特权”的正当化条件,与“特权”(自由)概念本身就是矛盾的。[33]以上论证说明,将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作为“滥用知情权”的判定因素是不妥当的,因为这实际上为公民行使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特权”(自由)负担了作为正当化条件的义务,这一方面与“特权”(自由)概念本身相矛盾,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混淆了“道德正确”和法律权利的区别。

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权利正当化的妥当条件

“权利的限度理论、权利的滥用理论、权利的相对性理论,是认识权利现象及其本质的一个逐步递进的逻辑理论链条”,有权利则有限度,超越了限度就可能导致滥用权利。[30]具体到本文讨论的问题中,“滥用知情权”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超越了权利的边界。按照前文的分析,公民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申请行为本身体现了严格意义的“权利”属性,而一阶性的“权利”背后是二阶性的“特权”,即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享有知晓的自由。问题就具体化为公民对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享有的自由的边界。

如果将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纳入对“滥用知情权”的判定,就意味着,人们在行使这项自由时必须确保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诚信的、符合权利创制精神和目的的,必须按照规范指引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赞成这个命题的人通常愿意引用我国《宪法》第51条作为实在法上的论据。[31]然而,当我们仔细审视二者,还是会发现其中细微但重要的差别:前者实际上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负担了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方面的义务,而根据权利的滥用理论和权利的相对性理论,这项主观上的义务是自由本身的题中应有之义,即公民拥有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自由以其负担义务为正当化条件;但是后者强调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他者的权益,并未明确表达这是就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的义务而言还是就客观上的结果而言。

权利边界的划定至少存在两种模式。其中一种模式是施加义务的方式,也就是刚才提到的“公民拥有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自由以其负担义务为正当化条件”,它可以被表达为L1:公民享有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自由不是无限的,在遇到他自己负担的义务时会停下来。另一种模式并不采用施加义务的方式,它可以被表达为L2:公民享有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自由不是无限的,在遇到他者所拥有的权利时会停下来。L2比L1更具有理论优势。理由有二:第一,基于霍菲尔德的理论,公民知晓相关信息的“特权”概念本身就意味着不受义务的限制。如果认为L1成立,那么就意味着,公民知晓相关信息的自由实际上只能表达为“公民只拥有并非‘不具备善意’,并非‘申请次数众多’,并非‘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且内容多有重复’,并非‘申请公开的内容包罗万象’,并非‘部分申请目的明显不符合立法规定’、不给政府添麻烦地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自由”。然而,“特权”的双重自由属性本身却意味着,权利人没有义务不知晓相关信息,即可以不受义务限制地知晓相关信息。所以,以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来作为知晓相关信息“特权”的正当化条件,与“特权”(自由)概念本身就是矛盾的。第二,一般的道德观念认为,滥用权利在道德上是错误的,而人们负有“不得做出道德上错误之行动”的道德义务,所以这种义务可以用以限制权利或者作为权利的边界。但是这混淆了“道德正确”与法律上的权利的区别,将二者错误地等同了起来。如果法律上的权利和“道德正确”是完全一致的,那么权利的概念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仅需要“道德正确”就够了。(www.xing528.com)

实际上,为什么“滥用知情权”会成为一个困扰政府、法院和学界的问题,直接原因在于本文开头提到的:纠缠式的信息申请行为对政府正常工作秩序带来负面影响,纠缠式申请行为后的纠缠式诉讼给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这正是L2表达的权利冲突(conflict of right)观念的体现。在L2中,同时存在着两项权利,即R1:公民享有“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自由”;R2:政府享有“正常工作和履职秩序不受侵扰的法律上的利益”[32]。此时存在三种可能的情形:一是,R1和R2没有发生接触,即公民行使知晓信息的自由没有侵扰政府的正常工作和履职秩序,则不存在权利冲突;二是,如果R1与R2发生接触,且R1>R2,那么意味着政府享有“正常工作和履职秩序不受侵扰的法律上的利益”,但有义务不阻碍公民“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自由”;三是,如果R1与R2发生接触,且R1<R2,那么意味着公民享有“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自由”,但有义务不侵扰政府“正常工作和履职秩序不受侵扰的法律上的利益”。在后两种情形下,权利人之所以会有义务产生,并不是权利人自身的权利导致,而是利益冲突时,对方权利重于己方权利所形成的“权利凌驾”。[33]

以上论证说明,将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作为“滥用知情权”的判定因素是不妥当的,因为这实际上为公民行使知晓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特权”(自由)负担了作为正当化条件的义务,这一方面与“特权”(自由)概念本身相矛盾,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混淆了“道德正确”和法律权利的区别。公民的这项“特权”即便在某些时候确实受到了义务的限制,此义务也并非由此“特权”本身产生,而是在与政府享有的“正常工作和履职秩序不受侵扰的法律上的利益”相冲突时,进行权衡后轻于政府在法律上的利益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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