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规定,除了第14条、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其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图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前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分类
图3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后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分类(www.xing528.com)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前,有观点将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分为应当主动公开、应当依申请公开和不得公开三类,并将“免于公开”或者“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分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和“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两类[10](如图2所示),此分类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后应相应调整[11](如图3所示)。一般地,面对某项政府信息,规范对政府的行为模式要求无非是“应当”“可以”“禁止”,即应当公开、酌定公开、不予公开。
第13条指向应当公开,并且细分为应当主动公开和应当依申请公开两类。[12]第19条阐释了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的性质。[13]第20条、第21条列举了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的类型。[14]由此,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应当主动公开的外,即为应当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第14条指向不予公开。[15]第15条、第16条的指向需要分类讨论。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可能给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该信息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则指向应当公开;没有得到第三方同意,且不公开该信息不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则指向不予公开。[16]对于“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指向应当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以外的,指向酌定公开。[17](参见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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