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蓟门法学第9辑:狭义行政程序重开的要件

蓟门法学第9辑:狭义行政程序重开的要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首次明文规定行政程序重开制度,而我国台湾地区将德国制度移植于其“行政程序法”中并作出了相应改动,分析两者就程序重开要件作出的制度规定,可以对行政程序重开的申请要件有所明确。将状态的变更与新证据的产生按照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效力固化规定,会产生无形中限缩程序重开的效果。

蓟门法学第9辑:狭义行政程序重开的要件

鉴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首次明文规定行政程序重开制度,而我国台湾地区将德国制度移植于其“行政程序法”中并作出了相应改动,分析两者就程序重开要件作出的制度规定,可以对行政程序重开的申请要件有所明确。

1.申请合法性要件

如前文所述,行政程序重开本身是一项行政程序法内的程序制度,我国虽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行政程序重开也需符合最基本的程序要件,如行政程序重开申请人必须具有参与程序的当事人能力与行为能力、被提出重开申请的行政机关符合管辖等。[21]

在满足基本程序要件后,分析比较《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1条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8条的规定,就审查申请合法性要件而言,需同时满足以下特别要件:①关系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此处关系人指保护规范效力所及而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包括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22]②原行政行为不得请求撤销。③关系人要求撤销、废止或变更原行政行为,其中德国规定的原文为“废弃或变更”原行政行为,“废弃”为“撤销”与“废止”的上位概念,意指无须经过法定程序,只要生效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或法院排除即满足“废止”概念。[23]④关系人对提出程序重开的理由不存在重大过失,即基于法安定性与程序经济的考量进行限制、排除因为关系人重大过失情形未能在原程序与法律救济中主张重新申请。[24]⑤关系人于法定救济期间申请程序重开,一般于法定救济期届满后、知悉程序重开理由之日起3个月内起算。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超过5年的不得申请。

而在“原行政行为不得请求撤销”要件的规范设计上,德国采用“已确定之行政处分”表述该要件,我国台湾地区则用“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限定。由此产生的何为“法定救济期间”的不同理解问题,使得我国台湾地区对德国法中“已确定而不具争讼性的行政处分”产生解释分歧,即“法定救济期间”是仅指行政行为的救济期间,还是包括诉愿以及行政诉讼阶段的法定救济期间?[25]回归德国规定的本意,第一次决定纵使经过有确定力的判决确认,不应妨碍程序的重新开始。[26]无论是已经经过实体判决的行政行为,还是超过法定救济期限、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诉讼等无法通过再审满足请求的情形,都满足“已确定行政处分”的“不可争讼性”。我国台湾地区詹真荣分析,我国台湾地区产生以上争议的实质原因,是“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的法条文字与“具有形式存续力的行政处分”的学理概念的落差。(www.xing528.com)

2.申请适法性要件

由于“行政程序重开”规定具备较强的例外属性,申请合法性要件为绝对列举,缺一不可。而对于申请适法性要件,只要满足《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1条第1款中的任意一项情形,即满足申请适法性要件:“①行政处分所根据之事实或法律状态,事后发生有利于关系人之变更者。②有新证据方法存在,使关系人将因而受较有利之决定者。③有类似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条之再审原因存在时。”

我国台湾地区将“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更”规定为针对具有持续效力的行政处分,并将“事实或法律状态”限缩为“事实状态”发生变更,被认为是立法疏忽;并将“存在新证据”要件限定为针对不具有持续效力的行政处分。将状态的变更与新证据的产生按照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效力固化规定,会产生无形中限缩程序重开的效果。不产生持续效力的行政行为,不一定不产生事实或法律状态的有利变更,例如由于不可抗力使得某人的资格类许可被注销,而其后法定事由消灭,关系人当然可以请求行政程序的重开。[2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