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制度确立之前,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监督除传统的立法和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外,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缺乏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即使实践中伴随着司法解释的引导。从2000年之前将其作为证据对待,忽视对其的监督,到“2000年司法解释”[3]明确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再到“2004年纪要”[4]明确可在裁判文书中对规范作出合法性评价的进一步跃进,然后“2009年规定”[5]对于之前观点的纠偏,回归“2000年司法解释”的立场,直至2014年制度的确立,明确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法院系统一直在试图建立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机制,以达至尊重并监督行政权行使和保护相对人权益之间的平衡。
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管理规定及完善的监督机制,行政主体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规范制定权,甚至产生行政机关为规避司法审查而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掩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实的情形。而附带审查制度的确立正是对司法机关不懈努力的肯定性回应,也是对立法监督和行政内部监督缺陷的弥补,更是推进行政领域法治建设的必要举措。(www.xing528.com)
对于附带审查制度的价值定位,有的学者认为:附带审查的目的在于解决系争规范能否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的依据问题。[6]也有的学者认为:“附带审查价值功能的双重形态,不仅是要求法院在判定系争规范合法与否的基础上解决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继而实现争议的实质性化解,而且要求法院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向制定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以期从根源上防止因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而导致的行政行为失序情形的出现。”[7]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目的功能上兼具主客观诉讼的特征,除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外,还起到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作用。[8]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6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的规范分析,可以发现在附带审查制度设计上同样充分体现着我国行政诉讼的功能目的。相较于本法中的其他制度规定,本文认为该制度在设计初衷上可能更倾向于主观诉讼的架构模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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