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基层社会有两大基本特性,即乡土性和地方性。[40]即使是在城市中基于业缘关系所成立的会馆组织早期也是由来自同乡的熟悉人所共同组成,[41]后期吸纳其他的同业者,也是为了在同业竞争和管理中形成相互照顾的熟人社会体系。在这般由道德、礼俗和经验共同交织形成的社会秩序中,各主体之间虽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类细故纠纷,但多数纠纷却最终又常常消解于熟人社会这个大共同体中。因此较于纠纷解决程序上的客观公正,各“熟人”间更为重视血缘、地缘或业缘社会内部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然而,在传统社会中,当面进行针锋相对的正式官司诉讼往往意味着双方和谐关系的破裂。故而无论是在血缘、地缘还是业缘群体中,各成员都希望既能化解纠纷又能保持熟人关系中的相互体面。而相较于向官府打官司(正式诉讼),各群体之间所流行的非正式诉讼机制更能降低情感成本。因为比起非黑即白的正式司法裁判,民间的非正式诉讼模式更体现为一种和解和说服性质的仲裁。[42]因此,在熟人社会体系中,各群体内部的非正式诉讼机制为纠纷双方节约了足够的情感成本,自然也受到民间社会的欢迎。因此各地的家族法中都作出了家族司法前置解决纠纷的规定。在不少地区甚至以罚则方式禁止私自投官。江西《豫章黄城魏氏宗谱》中就明确规定:“不得经往府县诳告滋蔓,如不经投族而妄告官府者,先罚银一两入祠,方依理公断。”[43]
另外,在熟人社会中,各成员之间大多秉承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而一起纠纷能显性地出现在熟人社会的视野之中,往往经历了长期的矛盾累积和复杂的恶化过程,有较多的社会关系和人情世故黏附其中。故而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果不溯及以往,还原纠纷的全部过程,很可能导致事实的不公和民众内心的不满,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然而无论现代还是古代的正式诉讼制度都是一种仅针对当事人所提请的诉讼标的作出的当下判决,其讲究的是就事论事,对事实与纠纷作出非此即彼的是非判断,往往容易忽视诉讼标的背后的社会性和其他非诉讼相关的因素,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片段性”。[44]然而,相比起正式诉讼制度中“片段式”的审理方式,民间群体中的非正式诉讼机制似乎更能在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中接近正义。因为民间的非正式诉讼机制“起诉”门槛低,也不存在“不得繁词带论二事”以及“一名不得听两状”等禁止性规定。普通民众可以将其纠纷的全部内容和缘由在非正式诉讼机制中完整阐述。正如清代官员徐栋所指出的:“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使用在民所处,较在官判断更允矣。”[45](www.xing528.com)
综上可见,明清时期的民间非正式诉讼机制之所以能够兴起,是因为其契合了中国古代熟人社会中对于群体和谐目标的追求。反之,中国古代长期存在着的熟人社会体系也为民间非正式诉讼机制提供了扎根、生存、发展的肥沃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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