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西方近代的社会学理论强调“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性,重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界分的学说影响,[32]不少中国学者在论述中国古代社会结构时也自然性地接受了“社会与国家的二元理论模式”,从而得出了中国古代社会结构是国家与社会二元矛盾分离的结论。[33]然而,通过观察中国古代国家的产生和演变脉络,我们可以发现,与西方的从身份到契约的文明发展方式不同,中国商周时期国家的出现并没有动摇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和纽带的氏族贵族的家族统治,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保留并依赖血缘组织并演变为独特的宗法家族制度。[34]这种亲缘的政治和政治的亲缘化,造成一种家国不分、公私不立的社会结构形态。[35]至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社会经历了极大的变革,一种新的封建文明开始出现,但早期家国不分的传统仍以一种新的非同姓血缘的君父一体制延续下来。[36]在这种体制下,家(社会)与国家仍被排在一个同质的序列当中,并且“忠”“孝”成为勾连二者和治理国家的基本原则。[37]因此,与前述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离的格局不同,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长期在宗法家族制度的影响下,形成了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共存的社会结构。正如梁漱溟先生在《中国文化要义》一书中所指出的:与西洋建立于阶级社会基础上的国家相比,中国实在不像是一个国家。在这里,因为缺乏阶级对立。以至国家与社会界限不清,国家消融于社会,社会与国家相融。社会与国家,不像在西方历史上那样分别对立。这一点,反映于政治上,便是消极无为主义的流行。历代政治皆以“不扰民”为其最大信条,以“政简刑清”为其最高的理想。[38]
这种家国一体意境下的社会结构在影响着中国古代政治理念的同时,也深刻影响着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具体表现为中国古代官方正式法律文件主要关切的是那些违反“忠”“孝”理念、破坏家国一体本位的行为。而对于那些与宗法家国关系无碍的“细故”纠纷,官方在法律关照上又回到了“消极无为主义”。然而官方的放纵并不意味着民间纠纷的埋没,因此各种宗族组织在官方统辖之外独立地发展起来,并形成了固定的组织形态、明确的追求目标、成文或不成文的民间习惯和民间法。发展至明清时期,随着人口流动的进一步加大,城市资本主义的萌芽,民间组织不再限于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族组织,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乡约组织、以业缘关系为纽带的行会组织也开始壮大,民间法的种类也随之更加丰富。虽然明清时期,国家开始插手宗族法规、乡约规则、会馆规约的制定和批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民间法”是国家的授权。因为无论是宗族乡村还是行业会馆,都是在国家治理之外成长起来的,并且自我创造并施行了独立于国家诉讼的裁决权。[39]
独特的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不仅孕育了大量的民间法,同时也为非正式诉讼机制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因为法律制度的实施一方面在于制定者的主动推进,另一方面则通过诉讼司法程序于裁判中落实,民间法作为法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其实施过程自然也不例外。中国古代各社会群体中的民间法的制定者为了推动群体规约的落实,必然也会制定相应的类诉讼制度,即本文所称的非正式诉讼机制。此外如前文所述,明清时期的各类民间规约已不再是简单的教化型规范,而是出现了大量的禁止性规定和惩罚性后果。而惩罚性后果的执罚也需要必要的诉讼程序作为支撑。因此,中国古代社会中民间法的产生必然伴随着民间司法和非正式诉讼制度的出现。明清时期的民间法种类和内容最为丰富和成熟,自然也使得这一时期的民间司法和非正式诉讼制度最为活跃。(www.xing528.com)
综上可见,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导致了官方在民事立法理念上“不为也”的偏颇,同时也激发了多元化的民间法的产生,而多元化民间法的应用也直接导致了民间司法和非正式诉讼机制的出现,从而形成了一条: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多元化的法律治理—多元化的诉讼机制的演变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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