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明清时期会馆裁决在社会中的非正式诉讼

明清时期会馆裁决在社会中的非正式诉讼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清时期的会馆组织裁决主要以本会馆所制定的章程为文本依据,针对本地区同业人员之间的商业经济纠纷进行裁判。综上可见,明清时期会馆组织对于业缘社会中商事纠纷的裁决是中国古代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方式。并且会馆裁决所具有的独立、完整且独特的类诉讼程序,使其成为中国古代社会中又一与官方正式诉讼相并行的非正式诉讼制度,也可以视作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前身和雏形。

明清时期会馆裁决在社会中的非正式诉讼

行会是封建社会商人或手工业者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为限制不当竞争,规定生产或业务范围,解决业主困难和保护同行利益,由同业或相关行业联合组成的封建社会城市中的同业组织。[23]它是中国古代城市生活中维持业缘关系的载体。早期“行会”主要作为官府的依附,其自治形态并不明显。[24]发展至明代,随着城市商业的发展、资本主义的萌芽和人口流动的增多,行会组织逐渐演变为由同业人员自发组织建立的行业会馆或公所,[25]并逐步摆脱官府的控制,成为城市中同业人员的自治组织。会馆的章程由同业人员共同商定,组织机构则由全体成员公举产生,其初步具备了现代行业自治的色彩。至清朝末年,这些行业会馆则发展成为近代为公众所熟知的“商会”。事实上,无论是早期的会馆还是晚期的商会,都对明清时期商业市场秩序的整合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26]它们通过宣扬思想教化和制定行规业律的方式来预防不当竞争、避免商业纠纷或参与城市工商业管理。此外明清时期的会馆组织还对本会馆成员之间的纠纷具有协商性的调处权和合意性的裁决权,并且该裁决权具有固定的裁判组织、明确的审理程序和独特的制裁措施。

明清时期的会馆组织裁决主要以本会馆所制定的章程为文本依据,针对本地区同业人员之间的商业经济纠纷进行裁判。正所谓“同业中以小愤而攘莫大之祸者,比比皆是,故会馆董事必施强制之手段,方中息其争端也。”[27]在会馆裁决中,除了由“会首”等全体人员公举的核心人物作为纠纷解决的裁判者外,有些会馆组织还设立专门负责调处、裁决纠纷的人员。例如,清代台湾的泉郊会馆章程规定:“延师协办公务,主断街衢口角是非,应择品行端方,闻众公举,年满一易,签首不得徇私自便请留。”此处所称的“延师”就是指延请讼师之类的职业法律人或熟悉法律与诉讼的人来专门处理会馆内部纠纷。到了清末商会出现以后,裁判组织的人员组成更加专业和规范化。在《商会简明章程》的指引下,以评议处、理案处为代表的专司商事纠纷解决的机构在各地的商会中建成。以苏州商会理案处为例,苏州商会理案处的理案员被称为理案会董。苏州商会1907年的会董一共是26人,而理案会董就选举了13人,安排这么多人专事理案,足以说明商会对处理商事纠纷的重视。[28]

在审理程序方面,通常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向会馆组织提出纠纷鸣告后,先由行头解决,一方不服,可再由会馆会首裁决,再不服,才“送官究办”。至清末商会时期,各地商会借鉴了西方的商业仲裁模式,为理案会董处理会内商业纠纷制定了详细的理案程序。例如苏州商务总会理案章程以及天津商务总会为了能为商事纠纷解决提供明确的指引,特在评议处办公专条中对争诉两造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和有关审理程序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可见,清末商会已经开始尝试以规则化、公开化的裁判模式来解决商事纠纷。[29](www.xing528.com)

在制裁措施方面,与注重道德教化的乡约惩罚不同,明清时期的会馆裁决主要以罚金刑的方式制裁违禁商户,并且会馆在裁决中还会根据所犯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确定数额不等的罚金。[30]除了直接处以财产性的惩罚外,明清的会馆组织还流行一种极具传统中国特色的惩罚方式,即采取罚酒席、罚戏的方式来实现对违禁商户的制裁。[31]这种看似滑稽的惩罚方式,在古代社会中却产生了一箭双雕的效果,它除了能在财产方面对被执行人加以惩罚之外,还以公开的方式让被执行人进行赔礼道歉,使其违规行为人尽皆知(名誉处罚),在对违规人的信用公开作出负面评价的同时,还能够警示其他同业人员勿重蹈覆辙。

综上可见,明清时期会馆组织对于业缘社会中商事纠纷的裁决是中国古代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方式。并且会馆裁决所具有的独立、完整且独特的类诉讼程序,使其成为中国古代社会中又一与官方正式诉讼相并行的非正式诉讼制度,也可以视作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前身和雏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