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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乡约制度中的司法职能-《蓟门法学(第9辑)》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明清之前,以《吕氏乡约》为代表的宋代乡约就已经出现于约中公推“约正”以行赏善惩恶之事,[15]但其纠纷解决模式仍以民间教化为主,还不具备完整的类诉讼程序和近似司法的职能。[16]因此,明清时期的乡约除了原先单纯的教化型或御敌型以外,还出现以《南赣乡约》为代表的具有综合基层治理职能的乡约。在以《南赣乡约》为代表的明清乡约针对此类裁判方式也规定了详细的诉讼程序。

明清时期乡约制度中的司法职能-《蓟门法学(第9辑)》

乡约制度是指乡民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为某种共同目的而设立的生活规则及组织。[14]该制度的运行模式则表现为乡约组织利用共同的乡约规则教化乡民、管理乡务、解决纠纷。从其发展脉络上看,乡约源于周礼读法之典,起于北宋,盛于明清。在明清之前,以《吕氏乡约》为代表的宋代乡约就已经出现于约中公推“约正”以行赏善惩恶之事,[15]但其纠纷解决模式仍以民间教化为主,还不具备完整的类诉讼程序和近似司法的职能。至明清时期,统治阶级为了加强基层乡村管理,需要相应的基层组织承担起解决民间纠纷的任务。而乡约原本就是一个以教化为主的基层社会组织,赋予其司法职能,符合“以刑弼教,非以刑为教”的儒家统治思想,能够起到户崇礼让、人识廉耻、讼因以息的效果。[16]因此,明清时期的乡约除了原先单纯的教化型或御敌型以外,还出现以《南赣乡约》为代表的具有综合基层治理职能的乡约。这类乡约除了宣讲教化、管理乡务之外,还被赋予了重要的解纷职能。《南赣乡约》第5条就规定:“凡有危疑难处之事,皆须约长会同约之人与之裁处区画,必当于理济于事而后已;不得坐视推托,陷入于恶,罪坐约长约正诸人。”[17]

明清时期的乡约组织在解决乡间纠纷时,除了采用为大家所熟知的调处方式外,还会采取由约正等乡绅阶层核心人物直接裁判等非正式的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在以《南赣乡约》为代表的明清乡约针对此类裁判方式也规定了详细的诉讼程序。首先,在受案范围方面,明代叶春及所撰的《惠安证书·乡约篇》记载了明代乡约组织可受理的19类纠纷,这些纠纷类型多为涉及户婚、田土、农业生产等乡间民事纠纷和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命盗等重大刑事案件则要求赴官陈告。[18]其次,在纠纷审理方式方面,明清时期许多乡约规则中都记载了解纷纠过的方式。例如《南赣乡约》对于约内乡民违禁行为的审理先得设纠过位,并陈纠过簿(即公开书面审理);再由约史就纠过位(类似于提起公诉)、由约正遍质于众(即听证或质证);约内众人无异后则作出判定并当场教诲。这种将过错纠纷听证于约内众人的审判方式可以说是初具陪审团的雏形,在纠问制诉讼盛行的传统社会中无疑具有超前的进步性。[19]最后,在制裁执罚措施方面,乡约对于约内人违禁的行为的惩罚力度远轻于家族司法对于族人犯禁的惩罚。早在《吕氏乡约》中就规定了开除约籍、当众申诫、罚金和书籍(记过)的处罚。而后朱子在《答吕伯恭》的书信中认为农家贫富不均,有的无金可罚,为了“贫富可通行”,主张在《增损吕氏乡约》中删除罚金的规定,更注意发挥约众的主观能动性,更进一步突出了乡约的道德自律。[20]这一修改延续到明清时期,并在王阳明的倡导下形成了由轻至重的乡约惩罚力度。从“阴与之言”到“纠而书之”再到“汇报于官,设为劝惩之法”最后到“纠送官府、明正其罪”。[21](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明清时期的乡约制度在纠纷解决中已经形成了一套与国家正式诉讼制度并行且相互渗透的非正式诉讼模式。虽然许多学者认为明清时期的乡约制度具有浓厚的官府操控色彩,主要的乡约规范也往往笼罩在国家的权威认可之下。[22]但我们不可否认的是,比起官方的正式诉讼制度,乡约裁判这种非正式的诉讼制度无论是在人员组成、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还是在惩罚方式上都具有扎根乡村社会的独特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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