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并不断演化的精细的宗法家族制度决定了家族(宗族)法和家族司法制度在民间纠纷解决中扮演着国家正式诉讼制度所无法取代的重要角色。家族法与家族司法制度虽然在内涵与外延上许有重合,但其并非同一概念。家族法主要是指家族内部由祖先遗留或族人共同制定的规范族人日常生活行为的具有成文法效力的规训。[4]按其内容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训诫类、禁戒类和规约类。家族司法则是指在以族长为代表的家族内部的类司法人员依据祖训家规等家族法对家族成员违反族规的行为进行判罚的活动。[5]由此可见,家族法是家族司法的文本依据,家族司法则是对家族法内容的执罚方式。因此家族司法至少不早于家法族规的出现。根据费成康先生在《中国的家法族规》一书中的观点,我国现存最早的家法族规应为唐末江州的《义门陈氏家法》。延至宋元时期,随着祭祀先祖权的开发、祠堂的建立以及置办祭田习俗的推广,家(宗)族制度在这一时期得到进一步的重建和壮大,同时较之前代也出现了更为繁多的家法族规。这一时期的家法族规虽然不及明清时期的精细,但已经出现了具有强制执行性质的惩戒和执罚规定,还辅之规定了相应的审理组织、场地和司法人员。[6]发展至明清时期,随着全国各地宗族组织逐渐形成规模,家族法得以广泛地为各家族所制定,加之官方提倡和民间地方自治意识的发展,家族司法的发展趋于成熟,直至清代达到全盛。相较于前代,明清时期的家族司法形成了更为系统的族内诉讼程序。各地的家族司法中形成了以“家”为惩戒基点,以“房”为初级诉讼组织,以“族”为最终诉讼机构的三位一体的诉讼程序模式。[7]
首先,对于家庭内部成员违反尊卑的行为,必先受到家法的处罚,由家长作为执罚主体。安徽《俞氏宗谱·家规》对于尊长执罚权就有明确的记载:“子孙受长上苛责,不论是非,但当俯首默受,毋得分理。”[8]尊长对于子女犯禁行为的惩处通常以自行管束为主,一般毋需以提起“鸣告”的方式进行。然而对于宗族内部不同家庭之间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族人则需先告讼于本房,原则上不得越级投告于族。但房一级仅处理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影响重大的纠纷案件则由族内监督机构或案件当事人直接投告族长。可见明清时期各地的家族司法中已经出现了明确的区别大、小案的级别管辖制度。江西《豫章黄城魏氏宗谱·宗式》规定:“如犯大事,必须通鸣族众绅衿。至于小事,先当经本房至亲、房长剖决。如本房房长决断不开,然后通投可也。”[9]此外族长虽然对于族内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有独立裁决权,但是对于族内成员不服裁断、犯禁族人屡教不改以及疑难或重大的刑事案件则需要由族内送官惩处。如清代《光绪常熟席氏世谱》规定:对于家族之人中有不安本分,流人败类者,以“家法处治”,如果属“怙恶”者,则“送官究治”。由此,家族司法与国家司法之间既有了相互分工,又紧密地衔接成一体,以二元治理的方式,共同解决家族内部的纠纷。
其次,明清时期的家族司法活动针对族内纠纷和犯禁行为已经形成了包括鸣告、开庭、公审、裁断、不服再诉等明确的公开审理程序。如清代光绪年间安徽合肥的《邢氏宗谱》中规定:“犯族中有事,必具呈禀于户长(起诉),户长协同宗正批示:某日讯审(审期)。原被两造及词证先至祠伺候(原被告及证人出庭)。至日原告设公案笔砚,户长同宗正上座,各房长左右座(公审及审理人员)。两造对质(庭审辩论),静听户长宗正剖决,或罚或责,各宜禀遵,违者公究(执行)。”[10](www.xing528.com)
再次,明清时期家长、房长、族长对于族内违禁行为的裁判惩罚方式也更为多样,惩罚力度也极大加强。在宋代家族司法中对于违禁行为的惩罚轻则叱责、中则笞杖、重则削籍出族。发展至明清时期,家族司法中除了训斥、革胙、罚银、出族等名誉和财产惩罚外,还出现了身体刑——枷号、鞭板、礅锁等和生命刑——赐死、沉潭、缢杀等严厉的执罚方式。如明代的《家规集略》对于女子奸淫的行为,就作出了“闭于牛房,听其自死”的规定。[11]
综上所述,家族司法的运用在明清社会中业已达到了成熟阶段。这不仅表现在各家族法在文本规定中明确要求各类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必须“先得家法处断”,[12]还体现在国家对于家族司法效力的肯定和推广。[13]因此,家族司法发展至明清时期,已经成了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形式,同时在司法层面上形成了与国家司法并行不悖的非正式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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