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于上述诸多理论工具,究竟以一种怎样的角度对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分析和建构呢?法律解释方法的性质的认识应当与法律解释方法的功能之间建立起紧密的联系。基于上述关于“语言学”以及“法律论证理论”两个角度的分析,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应当从上述两个维度分别展开,最终将上述维度综合建构。
首先从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的角度切入,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理论中需要有规则的概念对于“语言游戏”进行限制和切入。对于维特根斯坦体系中的“规则”的理解,阿列克西认为,这样的规则存在与“生活范式”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这样的规则需要共同体成员共同地遵守,而且这样的“规则”必须能够和世界生活的具体实践形成紧密的联系,共同建构一个可以最终确定的体系。[39]在奥斯汀的思维体系当中,“语用行为”的概念是其关于语言理论建构的重要概念。奥斯汀建构的体系中的“语用行为”系“规约性行为”的下位概念,是为整个语言体系奠定规则基础的行为。
上述两套理论其实是将法律解释方法运用于规则行为的体系之中,展示法律解释方法对于法律规则体系的影响。法律解释方法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在目前的研究中也多有涉及。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规范性质的认识,有理论从“构成性规范”和“调整性规范”的区分出发,认为法律解释活动具有构成性规范的性质,[40]即将法律解释活动作为“调整或者限定法官或者法律适用者解释法的渊源文本的行为或者活动,是限定和确定法官或者法律适用者解释程序的规范”。[41]这样的理论与上述语言论证的路径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这些理论都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是特定的共同体需要遵守的规则。从这个角度出发,法律解释方法本身具有规范的属性,是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以及普遍性的重要标准,是特定共同体得以组合的重要标准。
将法律解释方法作为规范性质来认识,就与上述第二个理论模型建立了联系,也就是法律论证的角度之中法律解释方法的地位问题。从目前的研究分析来看,在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的框架之中,规范性命题的证成是其命题关注的重点,如何能够确定命题本身的真值性,如何能够区分出“有效的论述”和“无效的论述”,如何能够在这些理论框架之中确定一个相对稳定标准完成“事实命题”向“规范性命题”之间的转换,[42]这些理论成为哈贝马斯“真理共识论”关注的焦点问题。将哈贝马斯的理论具体到“法律论辩”的框架之中,法律解释方法其实就是从一般性命题向具体案件的裁判过渡的关键,依据相对合理规范的法律解释规范,可以区分出法律论证的有效性,从而能够实现法律论证的真值性。
哈贝马斯理论当中对于“可领会性”的论述与法律解释方法对于法律“可理解性”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体系之中,可领会要求能够保证构成要素的真实性,“其实为构成要素的正确性或者合适性要求,以及讲话言谈主题的真诚性要求”。[43]这样的理论如果放置在相对受限的司法场域,法律解释方法其实充当法律规范理解和适用的重要媒介,这是重要的规则。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任务在于对法律解释的结论再次证立,使之“能够直接用于非实在法规范的证立以及大量其他法律语句的证立”。[44]这样的功能决定了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证立过程中的特殊地位,法律解释方法不仅仅是法律证立过程中的一种类似法律技术的方法,而且是充当某种规则准则性标准。
对于法律论证的准则性标准的问题,埃尔朗根学派根据“普遍实践论辩”的思路确立了两种论辩的规则,分别定义为“理性原则”和“道德原则”。所谓理性原则,在埃尔朗根学派的体系中,包含三个层面的沟通,分别是共同的语句使用,讨论的真诚性或者严肃性,语句的互通性等。[45]上述这些论辩理论进入到规范的法律论辩的理论过程中可以视为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内在限制。法律解释方法作为法律体系内部的重要标准和准则,为法律人在法律论辩过程中提供真实严肃的论辩环境,为法律人进行法律论辩提供标准的素材和客体。(www.xing528.com)
上述两种分析其实主要是从“普遍实践论辩”到“法律论辩”之间的过渡和类比。但是,这种过渡和类比不应当跳跃,过分的跳跃其实对于论证本身是没有什么价值和意义的。“普遍实践论辩”和“法律论辩”之间究竟应当是怎样的关系呢?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辩其实是为了进一步弥补“普遍实践论辩”在特殊的语境环境下的不足而创立的,“普遍实践论辩的局限就为法律规则的必要性提供了证立的根据”。[46]这样的思考其实预示了这样的结论:法律论辩蕴含着比普遍实践论辩更为丰富的元素,这些元素往往是通过法律规则展示。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规则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律解释方法发挥着“法律论辩”与“普遍实践论辩”之间衔接的重要媒介作用。
上述分析是从法律解释方法在法体系内部的意义和作用进行考察,如果从法体系外部分析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方法是否会虚无化呢?佩雷尔曼从价值判断和规范性概念本身出发,建构论证过程中不同于逻辑体系的论证思路。佩雷尔曼的“论证”和“推证”的区分以及对于“听众”概念的分析对于其论证理论的建构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佩雷尔曼的体系中,法律解释方法更多倾向于其“推证”部分。虽然佩雷尔曼的理论当中“推论”部分涉及逻辑推演,但是由于“普范听众”理论的存在和影响,其逻辑的推演标准不是原始的逻辑体系框架下可以理解的,而是需要结合法学以外的众多标准进行认证。如果按照这样的分析逻辑,法律解释方法似乎并没有立足的意义和价值。但是,佩雷尔曼对于可普遍化原则的论证对于法律解释方法并没有完全排斥,佩雷尔曼的可普遍化原则其实是一种认同要求,要求某个规范能够与既定的历史和社会立足点联系,能够得到利益相关群体的认同。法律解释方法如果能够实际发挥作用,同样需要得到相关主体的认同,可认同性应当是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特征。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解释方法应当是开放性的特征,能够与法律自身的变迁以及历史社会的变迁之间建立起紧密的联系。
法律解释方法的外部分析是否一定会导致法律解释方法地位受挫,这个问题应当是否定的。从目前的研究体系来看,批判和否认法律解释方法主要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47]、疑难案件的解决[48]、后果主义的社会考量[49]等角度展开。从上述分析来看,尤其是沿用佩雷尔曼的理论来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应当建立在法律论证理论框架之内进行解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然不能脱离法律规范的框架随意使用,这样的要求其实已经否认了相关证立是不能成立的。关于疑难案件的思考,究竟疑难案件是否会彻底脱离规范分析的范畴?一般研究认为,疑难案件往往是社会效果考量的问题,但是,疑难案件在法哲学范畴内部也是有一定的立足之地的。[50]对于后果主义的社会考量,如果能够将后果主义考量纳入一般法学方法论的范畴之内,那么单纯的社会学考量就是不成立的。有研究将后果考量区分为后果主义和后果论证,前者很难作为独立的法学方法论,后者则可以融入一般法学方法论的范畴之中。[51]
综合上述分析,法律解释方法具有规范的性质,本质上是法律论证真值性检验的重要标准。法律解释方法不仅仅是法律论证过程中存在于法律体系内部的重要标准,从法律体系外部分析来看,法律解释方法也是法律可普遍化的重要标准。法律解释方法的上述特征都不是封闭性的,而是在历史社会的动态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的,对于法律体系的运行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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