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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门法学第9辑:法律解释方法相关理论考察成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萨维尼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考察开始了法律界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和讨论。这样一来,拉伦茨框架内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必须考量共同体所追求的各种目的。阿列克西认为,这些法律论证标准是作为法律理性论证的重要标准。哈特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关注程度很低,他是从语言使用的角度分析法律解释方法。哈特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解是与其对于规则的理解联系在一起的。

蓟门法学第9辑:法律解释方法相关理论考察成果

萨维尼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考察开始了法律界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和讨论。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中对于法律解释方法作了阐释。萨维尼解释法学的基本立场是客观主义哲学,将解释作为正确理解法律的语言;萨维尼要求法律解释者“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思考制定法表现出来的意图”;[6]萨维尼将解释行为和解释要素进行区分,在他的体系之中,解释行为更多的是一种“重复立法者的工作,并且站在他们的角度重新思考和重现制定法的过程”;[7]萨维尼在解释要素方面的研究则为后世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提供了方向,也提供了问题的立足点。在萨维尼的思想之中,法律解释要素主要涉及文义、逻辑、历史、体系四个方面,但是萨维尼在具体的适用方面给后人留下了发挥的空间,他没有将上述不同的要素以一种相对稳定的方式进行排列,确定其中的抽象位阶,组成相对稳定的解释范式。恩吉施对此予以否定的评价,认为“解释的任务是使法律者把法律概念的内容和范围想象为具体”;[8]阿列克西在其《法律论证理论》之中认为“概念既没有进行系统地讨论,也没有精确地加以定义”。[9]

综合考察萨维尼的相关思想,萨维尼之所以对于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规则没有给出明确的范式,应当源于他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解。萨维尼将法律解释方法作为法官在具体操作中的一种技术性手段,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衡量和具体分析。在这种思考语境中,即便可能存在某种顺序,也无非是一种概率事件,而不是基于某种抽象原则进行分析推演后的必然结果。这一分析也可见诸萨维尼在《科学定义入门》之中对于规则解释的理解。在这本书里面,萨维尼将规则的解释作为裁判者对于语言(自然语言生活语言、专业技术语言)某种技术性确定。[10]

拉伦茨对于法律解释的理解同萨维尼相比,存在差异,但也有类似的地方。两位法学家都将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学活动,所不同的是,拉伦茨对法律解释的理解更为宽泛,他将法律解释放在法庭辩论框架下去理解,而不是萨维尼所分析的法官的裁判活动。拉伦茨论述了发生学论证的困难,从中可以窥见其法学解释的过程。所谓“发生学困难”源于“发生学解释”的过程中对于立法者意图的分析,分析立法者意图是十分困难的,如何能够确定解释出来的意思就符合成百名议员在议会中的含义呢?而且,一旦法庭中对此予以反驳究竟如何证立?[11]拉伦茨在法律解释方面和萨维尼的另外一个区别就是在解释最终的确定性上。萨维尼基于客观主义的解释理念,要求法律解释应当具有绝对的确定性,但是拉伦茨则将事实判断和经验判断都列入法律解释的框架之中,这样,法律解释就进入“经验论证”[12]的情境之中。就具体的解释方法而言,拉伦茨和萨维尼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萨维尼将法律解释作为阻遏社会上存在诸如正义、平等等价值进入法律的重要大门,或者理解为闸门;[13]拉伦茨则在法律解释之中主动融入上述诸多价值,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其论述的所谓“客观—目的解释”。拉伦茨的客观—目的解释之中的客观目的更多是基于“在现行法秩序框架内客观所要求”,[14]其实更多基于的是共同体框架内的各种具体的目的。这样一来,拉伦茨框架内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必须考量共同体所追求的各种目的。

比较拉伦茨和萨维尼的思想,两者理解法律解释的角度也是不同的。拉伦茨将法律解释作为“对象交流的过程”,这个过程中需要考虑的是“终局的案件事实”和“应予适用的规范内容”之间尽可能的精确化。[15]虽然这一过程也可以体现在法官裁判案件的思维过程中,但是,这一过程也同样可以存在于法庭论辩过程之中。将“法律解释”放在“法律适用”框架中理解其实放大了法律解释的适用范围。在这种框架体系之中,拉伦茨将法律解释方法更多称为一种“各有其重要性的指导要点”。[16]

阿列克西将法律解释方法放置在其整体的论证理论框架内进行理解。在其《法律论证理论》一书中,法律解释方法被作为“外部证成”的组成部分。在阿列克西的体系当中,法律解释方法还被论证为“经验证成”的一部分,同经验的论述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阿列克西将这些法律解释方法作为一种形式论证的范式,作为一种“纯粹的视角或提问方向”,作为一种“命题陈述形式”在逻辑展开过程中凸显了“法律论证结构”的特色。阿列克西认为,这些法律论证标准是作为法律理性论证的重要标准。

建立在普遍实践论辩框架下的阿列克西显然将法律论证方法作为检验论证理性化的重要标准。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阿列克西显然需要将“法律解释方法”更加规范化。事实上,他确实根据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职能确定“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位阶。但是,他同时指出,这样的分层理论之间也存在许多细节问题无法解释,对于其中的“有合理理由说明”的问题需要交给“参与法律论辩的人”自行决定。[17](www.xing528.com)

哈特理解法律解释方法的框架与前述的法学家的思考方法存在一定的差异。哈特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关注程度很低,他是从语言使用的角度分析法律解释方法。哈特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解是与其对于规则的理解联系在一起的。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对于德沃金的“诠释理论”给予了批判,在他看来,德沃金这种区分其实是“希望削弱法律实证主义的主张”。[18]哈特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解没有赋予其更多的程序性意义,更多是立足于规则的语言表述本身进行分析,其中最为关键的元素是与其体系中的“一般化规则”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哈特的思想体系中,“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何将这种理论给予一般化的描述,他将其与判例和法律的空缺结构结合在一起,形成所谓的“语言弹性的诉求”。[19]

综合上述诸多研究,可以得出这样阶段性的结论,在对于法律解释的认识角度上,上述诸多理论都与规则自身的适用有关,或者从规则裁判的角度予以分析,或者从规则在程序论辩中的程序予以分析,或者从规则的语言学视角予以分析。上述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把握和对于抽象位阶的分析其实都实质性地展示出“确定法律解释抽象位阶”这一命题的困难或者不可能。

就国内学者近些年的研究分析,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分析也都指出法律解释方法位阶的困难,所不同的是,对于“法律解释困难之处”的认识思路是不同的。一种认识角度是从所谓“疑难案件”之中的“价值衡量”角度进行分析,认为“疑难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是来源于法律内部……这种对于法律效果的预测的思维方式决定了法律解释”。[20]另一种认识思路则来源于对于法律解释内部的逻辑思考和理解,在综合分析多种认识思路后认为,目前在法律解释内部很难存在一种固定的位阶关系。[21]这两种思路在认识法律解释的性质方面存在差异,所以,这两种思路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认识。前者认为“法律解释学很难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22]后者则是希望明确“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适用位阶”。[23]

综合上述分析,萨维尼以后,法学界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理解路径相对多元,基本包括法体系内部和法体系之外理解两个逻辑视角。从法体系内部的考量来看,或者从论证工具的视角予以分析,或者从语言使用的视角予以分析,或者从法律论辩的视角予以分析。从法体系外部的考量来看,较为极端的是彻底否认法律解释方法的有效性,也有相对缓和的路径,用可接受性原则塑造法律解释方法。上述诸多研究对于法律解释方法具体的适用规则解释相对模糊,主要源于诸多理论工具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功能分析和理解不能达成一致。如果希望建构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规则,则需要从法律解释方法的性质和功能角度出发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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