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标签的定义及功能
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2)成分或者配料表;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号;
(6)贮存条件;
(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8)生产许可证编号;
(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特别地,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还应该特别标明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食品标签的定义是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概念。我国现行的《GB 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标签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食品标签是针对预包装食品而言的,这里所说的预包装食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好,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并在任何场所(如商店、超市、零售摊点、宾馆、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飞机、火车、轮船等场所)经销者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或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预包装食品,仅仅是与散装食品加以区别。这里强调的是定量包装和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非定量包装,如为了运输的方便或防止运输过程污染的运输包装,简易包装的水果、蔬菜、水产食品、畜(肉)、禽(肉)、蛋类、小块糖果、巧克力、即食的快餐盒饭等的包装不属于本标准所约束的预包装食品。良好的食品标签可以引导、指导消费者选购食品;促进食品销售;向消费者承诺食品的特性;作为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依据;维护食品制造者的合法权益和消除国际食品贸易技术壁垒的功能。
二、我国相关的食品标签标准的发展
1987年,我国首次发布了《GB 7718—19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并于1988年正式实施。从此我国食品标签开始步入标准化轨道。198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后,国家技术监督局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列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此外,我国还先后颁布实施了《GB 10789—1989 软饮料的分类》《GB 10344—1989 饮料酒标签标准》《GB 13432—1992 特殊营养食品标签》,以及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中制订了关于保健食品标签的规定。我国多次进行了全国性食品标签检查,使食品标签合格率逐年提高。1994年修订并颁布了《GB 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并于1995年实施。2004年5月9日颁布了《GB 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11年4月20日发布了《GB 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与食品标签相关的现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还有《GB 13432—2013 预包装特殊膳食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而《GB 10344—2005 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于2015年3月1日起废止。《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强制性标准与《GB 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相比,主要改动部分有:标准名称由原来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改变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将原标准中的第4章“基本原则”和第8章“基本要求”合并为标准的第4章“基本要求”,并做了修改和补充;增加的内容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 mm;配料清单中可以使用的类别归属名称;净含量计量单位的标示要求;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要求;集团公司、分公司、生产基地或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名称和地址的标示要求;可免除标示保质期限的预包装食品类别;规范性附录“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的计算方法”。此外,本标准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强制标示内容、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非强制标示内容,适用于提供给消费者的所有预包装食品真实属性。现行的GB 7718—2011 与GB 7718—2004 相比,主要变化包括:①修改了适用范围;②修改了预包装食品和生产日期的定义,增加了规格的定义,取消了保存期的定义;③修改了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方式;④增加了规格的标示方式;⑤修改了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标示方式;⑥修改了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小于1.8mm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⑦增加了食品中可能含有致敏物质时的推荐标示要求。由上述可见,我国的食品标签相关的标准及法规在不断地完善,现行的食品标签标准使得我国食品标签法规进一步与国际标签标准接轨。
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使用的术语和定义
(1)预包装食品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限量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2)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饮料中的水不能省略,是主要配料之一。“以改性形式存在”是指制作食品时使用的原料、辅料经过加工后,形成的产品改变了原来的性质。如用淀粉生产谷氨酸钠,经过化学变化,淀粉转化为谷氨酸钠。
(4)加工助剂 即加工辅助物,本身不作为食品配料用,仅在加工、配制或处理过程中,为实现某一工艺目的而使用的物质或物料(不包括设备和器皿)。“加工助剂”与“配料”的区别:①配料存在于最终产品中,加工助剂一般不存在于终产品中,但难免有残留物或衍生物;②配料是加工食品时必需的原料和辅料,而加工助剂仅是为满足特定工艺而使用的物质,如过滤用的硅藻土、脱模用的食品用石蜡。
(5)生产日期 即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6)规格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7)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8)主要展示版面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最容易观察到的版面。
四、预包装食品标签及标注的基本要求
(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2)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3)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
(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5)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7)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8)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
①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拼音不得大于相应汉字。
②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9)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10)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11)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五、食品标签强制性标示内容及标注要求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详细介绍如下。
(一)食品名称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当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但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名称或常用名称/通俗名称。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夹心饼干”,都应使用同一字号。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
(二)配料表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清单,单一配料的食品除外。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2014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2014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国家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下列食品配料,可以按表5-2标示类别归属名称。
表5-2 配料的归属及归属类别名称
(三)配料的定量标示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四)净含量和规格
净含量的标示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如“净含量450 g”。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如甜酒酿、糖水梨罐头),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用质量或质量分数表示。例如,糖水梨罐头 净含量:425g,沥干物(也可标示为固形物):不低于250g(或不低于25%)。同一预包装内如果含有互相独立的几件相同的预包装食品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食品的数量或件数,不包括大包装内非单件销售小包装,如小块糖果。包装物(容器)中的食品净含量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进行标示。液态食品,用体积标示;固态食品,用质量标示;固态或黏性食品,用质量或体积标示。当净含量大于或等于1000mL时,用L(升)标示,当净含量小于1000mL时,用mL(毫升)标示;当净含量大于或等于1000g时,用kg(千克)标示,当净含量小于1000 g时,用g(克)标示。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要求应符合表5-3的规定。
表5-3 净含量标注字符的高度要求(www.xing528.com)
(五)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标示要求及标示方法
(1)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①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②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③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2)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3)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或地区(如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六)日期标示
(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2)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3)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
(七)贮存条件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
(八)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九)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十)其他标示内容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营养标签的标注,需参照GB 28050—2011执行。特殊膳食类食品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的营养标签,应按照GB 13432—2013执行。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要求,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十一)推荐标示内容
(1)产品批号。
(2)食用方法。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3)致敏物质。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或在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以下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
①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②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③鱼类及其制品;
④蛋类及其制品;
⑤花生及其制品;
⑥大豆及其制品;
⑦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⑧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十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也需要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十三)标示内容的豁免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另外,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六、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9年底对《食品标示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总则是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该规定。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
食品标识的定义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该食品标识的概念与上文食品标签的概念基本相似,但外延更广。该规定要求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该规定中所要求的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内容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标签标示的内容有很多相同之处,特别是标识要求标注的前6项。该规定中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食品名称;(2)食品产地;(3)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4)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5)食品净含量;(6)食品的配料清单;(7)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8)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的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应予以标注);(9)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注:QS标志将于2018年10月1日完全退出市场,而仅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即SC+14位编码”的标志。具体请参考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0)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11)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12)该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①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②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③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④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该规定的第十八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①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②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③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④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⑤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⑥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⑦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该规定的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标识违法行为:①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③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④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方面与标签标注的要求也有很多类似的地方,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主要包括:(1)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2)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3)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4)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5)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6)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cm2,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7)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七、食品营养标签介绍
食品营养标签的管理工作已经受到国际组织和许多国家重视,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有关法规和标准,在保障本国人民身体健康、食品进出口贸易方面起到了重大作用。世界卫生组织(WHO)2004年调查的74个国家中,没有食品营养标签管理法规的国家只有19个(占25.7%),有法规的国家为55个(74.3%),其中10个国家强制性执行。早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发达国家就实施了营养标签管理;马来西亚、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也都制定了营养标签管理规定。
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成分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食品营养标签可以使消费者了解预包装食品的营养组分和特征的来源,也是根据自己健康需要选择食品的根据;同时也是消费者保障自己的知情权益的一个手段。营养标签的好处可简单地归结如下:使消费者了解食品营养特点;作为消费者选购食品的指南;作为消费者膳食平衡参考,改善国民的营养水平;增进消费者营养健康知识;引导企业生产更多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
营养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如表5-4 某食品的营养成分表)是营养标签的核心内容,是标示食品营养成分名称、含量和占营养素参考数值(N RV)百分比的表格。表5-4中列出的营养成分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是我国《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中规定的4种核心营养素,除这4种核心营养素外,食品营养标签上还可以标示饱和脂肪(酸)、胆固醇、糖、膳食纤维、维生素和矿物质等营养素的含量信息。所谓核心营养素是指营养标签中必须标明的营养素。一般来说,核心营养素应该是对本国最具有公共卫生意义的营养素。如美国规定15种,澳大利亚规定6种。在我国能量和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是最具有公共卫生意义的营养素。缺乏可以引起营养不良、影响儿童和青少年生长发育和健康;过量导致肥胖和慢性病发生发展。如钠的摄入量在我国远远高于推荐量(6g/d),导致高血压等疾病的日益增加。因此,我国目前规定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是4种核心营养素。
表5-4 某食品的营养成分表
注:N RV,营养参考值;RE,当量。
营养标签中要求食品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g(100mL)和/或每份食品中的含量数值标示,如“能量1000kJ/100g”,并同时标示所含营养成分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营养素参考值(N RV)是食品营养标签上比较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多少的参考标准,是消费者选择食品时的一种营养参照尺度。
在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中,国家鼓励食品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标示营养标签。自2008年5月1日开始,食品企业可以自愿选择执行,同时,卫生部也会给食品企业设置一定过渡期使用原有库存标签和建立新的营养标签标示系统。2011年10月11日发布了食品营养标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 28050—201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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