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分别于2007年、2016年两次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共有5章36条,包括总则、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生猪屠宰场设立条件
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2)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3)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4)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5)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6)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7)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生猪定点屠宰管理
1. 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国家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2. 许可备案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屠宰厂(场)设立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后,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www.xing528.com)
3. 生猪屠宰日常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1)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3)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4)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生猪屠宰禁止性规定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三、生猪定点屠宰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3)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4)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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