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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的类型化不是保护的障碍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对于网络游戏规则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的探索主要包括以文字作品保护的直接保护模式与以类电作品保护的间接保护模式。因此,对网络游戏的外在表达层整体赋予类电作品的保护并不一定能够周到地保护网络游戏规则中的设计。于是,网络游戏规则独立于网络游戏受著作权法保护便成为必须的选择。然而,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出现“网络游戏规则”这一作品类型,于是,网络游戏规则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似乎又添了一层障碍。

网络游戏的类型化不是保护的障碍

著作权法学界,存在这样一种认识,一种表达形式如果并不能够清晰地类型化为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类型,则其不应该受著作权法保护。[22]此种认识在著作权法实务界存在一定影响,所以,当网络游戏及网络游戏规则这些“新”的表达形式出现的时候,是否对其赋予著作权法保护产生了争议。网络游戏基本上可以分为技术实现层与外在表达层,其中,技术实现层作为计算机软件受到相应的保护几无争议;相对地,外在表达层如何定性存在一定争议。不过,从目前我国有关网络游戏的司法实践来看,将外在表达层的整体作为类电作品受保护渐成趋势。例如,在“奇迹神话”与“奇迹Mu”案中,法院审理认为,游戏策划、素材设计等创作人员的功能与电影创作过程中的导演、编剧、美工、音乐服装设计等类似,游戏的编程过程则相当于电影的拍摄。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类电作品的本质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手法。虽然“奇迹Mu”的创作手法不是“摄制”,但是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构成类电作品。[23]这是网络游戏产业界的福音。然而,对网络游戏规则的认识,还远远没有达到这个程度。目前,对于网络游戏规则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的探索主要包括以文字作品保护的直接保护模式与以类电作品保护的间接保护模式。

1.直接保护模式及其评析

一些游戏公司企图将游戏中的人物属性、技能等用文字形式表达出来,以此获得文字作品的保护。然而,游戏规则不同于游戏规则的表述,而此两种不同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混淆。在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4]中,法院认为,原告就《炉石传说》单个卡牌的说明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的高度,因此,单个卡牌的说明不具备原创性,卡牌套牌组合的说明作为整体可以作为文字作品被保护。可见,本案原告企图通过文字作品保护的方式达到对游戏规则进行保护的效果。然而,采用文字作品这种直接保护的方式很容易被其他侵权人规避掉,如果模仿者没有直接复制规则说明书,而是以完全不同的表达方式进行描述,那么就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由此可见,采用文字作品的保护路径南辕北辙,力度很低。

2.间接保护模式及其评析(www.xing528.com)

如上所述,网络游戏的外在表达层整体上被认定为类电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获得了共识。通过对网络游戏的外在表达层赋予类电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游戏规则,因为,在两款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之下,网络游戏整体上由于游戏规则的相同或相似而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从而,被告的作品构成对原告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然而,网络游戏由多种元素构成,虽然游戏规则是灵魂,但并不能否定游戏视听画面的价值。而且,游戏规则同视听画面之间不具有决定关系,换言之,游戏规则与游戏视听画面的相关性较弱,游戏规则的相似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游戏视听画面的相似,反之亦然。因此,对网络游戏的外在表达层整体赋予类电作品的保护并不一定能够周到地保护网络游戏规则中的设计。

于是,网络游戏规则独立于网络游戏受著作权法保护便成为必须的选择。然而,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出现“网络游戏规则”这一作品类型,于是,网络游戏规则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似乎又添了一层障碍。然而,某种表达形式的客观存在是第一性问题,《著作权法》对其的定性为第二性问题,如果认为某种表达形式在现行《著作权法》中找不到相应的归属,便认为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实质上是一种混淆了第一性的客观存在与第二性的制度选择的错误认识。[25]网络游戏规则,只要具体到一定程度,脱离思想,便蜕变为一种表达形式,此种表达形式只要满足相应要件,即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论现行《著作权法》中是否出现“网络游戏规则”这一作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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