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典型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上,《民法典草案》明显有比《合同法》有所发展与突破的进取心,例如,《民法典草案》明确增订了第640条,增订了试用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但是,这类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体现在:第一,《合同法》在风险负担规则方面存在着一些缺漏,我国司法实践对此有所改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14条。但可惜的是,《民法典草案》并未能全然对此予以正视并在吸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合理部分的基础上改进。第二,《合同法》规定了买卖、租赁、技术开放、运输等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对承揽、保管等双务合同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尽管依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准用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然而,这些有名合同何时可以准用、如何准用,并非不言自明。风险负担规则体现了立法者对具体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细致价值判断,由法律直接规定更为妥当。[57]
承揽合同中同样会发生风险负担问题。如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或者工作成果虽已完成,但承揽人尚未向定作人交付该成果,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该工作成果毁损、灭失时,此时就需要解决:(1)承揽人有没有重新或继续完成工作的义务,此为给付风险问题。(2)承揽人可否请求定作人给付已为劳务的报酬以及购买材料所支出的费用,此为报酬风险问题。(3)在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该材料亦有可能在承揽人占有期间因不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此时也需要解决究竟由谁来承担该材料毁损、灭失的损失问题。(www.xing528.com)
《民法典草案》“承揽合同”一章中根本没有任何条文调整承揽工作成果、材料等的风险负担,其仅在第784条(《合同法》第265条)间接涉及该问题。《民法典草案》第784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文义,如果由于承揽人保管不善导致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灭失,则承揽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灭失并不是由于承揽人保管不善(典型者如由于不可归责于承揽人事由所致)所致,则承揽人无须向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就材料部分而言,固然可以认为,因承揽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实际上是由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就工作成果部分而言,承揽人是否还负有重新完成工作成果的义务、承揽人可否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该条语焉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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