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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法律评论:承揽人留置权和承揽物归属判定成果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认为,在当事人对工作物所有权归属无明确约定时,应根据《合同法》第264条关于承揽人留置权的规定以及第265条关于承揽人对定作人材料和工作物保管义务的规定,认定工作物所有权一般应归属于定作人。[50]由这两条能否直接推定,《合同法》默认为承揽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

经贸法律评论:承揽人留置权和承揽物归属判定成果

有学者认为,在当事人对工作物所有权归属无明确约定时,应根据《合同法》第264条关于承揽人留置权的规定以及第265条关于承揽人对定作人材料和工作物保管义务的规定,认定工作物所有权一般应归属于定作人。[49]原因在于:第一,承揽人留置权的适用前提是定作人对留置物享有所有权,故由此推知工作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定作人;第二,承揽人对工作物负有保管义务,而保管义务的前提是保管物为他人所有,故由此推知,工作物属于定作人所有。[50]由这两条能否直接推定,《合同法》默认为承揽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这一观点的确可以适用于某些承揽场合;但在特殊承揽情形中,法院一概让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的所有权,会对承揽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具体而言,不合理之处具体如下。

第一,承揽人享有留置权仅能发生在承揽物为有形工作成果的情形,在无须交付承揽物的承揽合同类型中,承揽人则无留置权之行使。在承揽人提供材料进行制作的特殊承揽(即包工包料)中,承揽人当然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权。因此,承揽合同的工作物归属于定作人不能作为一般规则存在。

第二,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物负有保管义务并不必然意指该工作物所有权属于定作人。在承揽合同工作物归属于承揽人的情况下,承揽人仍应妥善保管,保管不善造成工作物毁损、灭失的,即构成债务不履行,其责任方式也同样为损害赔偿方式。故此,不能据此条规定直接推定定作人享有工作物的所有权。(www.xing528.com)

第三,一概将所有权认定为属于定作人,可能会损害承揽人利益。虽然在定作人未支付价款和材料费时,承揽人可依据留置权来保护其利益,但在承揽人提供材料完成工作物而定作人拒绝受领时,如果仍规定工作物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则承揽人既不能对自己制作完成的工作物转售于他人以减少自己的损失,也不能从定作人处及时获得报酬与材料费,只能根据《物权法》第236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经过之后实现法律赋予的留置权,与定作人协议以留置的工作物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留置的工作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显然对于承揽人利益十分不利。例如有日本判例认为,“如承揽人提供建筑物材料的主要部分而建造建筑物时,如果没有特约,其建筑物所有权在承揽人处,通过交付才归属于定作人”。[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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