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定作人协助义务的性质,理论上素有争议,计有不真正义务说、附随义务说和从给付义务说等观点,下文分述之。如朱广新教授将《合同法》第60条认定为附随义务的一般条款,从而认为《合同法》中谈及“协助”者均为第60条之具体化。此说认为,因协助的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故而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推动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但由于义务负担者并非主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故而属于性质特别的从给付义务。
对定作人协助义务的性质,理论上素有争议,计有不真正义务说、附随义务说和从给付义务说等观点,下文分述之。
第一,不真正义务说。不真正义务说最早由德国最高法院于判例中确定,被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继受,并为现今德国、我国台湾学界的主流学说。如史尚宽教授认为,协力并非定作人的义务,仅为定作人的行为,如不协力,仅为受领迟延,故不以定作人有过失为必要,与民法债务不履行体系下义务之违反并不相同,故定作人之协力行为,并非其义务,则定作人如不协力,仅生受领迟延之效果而已,于一般情形并非解除契约之理由,惟本条乃规定承揽人得解除契约,显非单纯受领迟延,故解为特殊规定。杨芳贤教授认为,定作人之协力行为,原则上仅系对己义务或不真正义务,并非具有债务人给付义务之性质。若承揽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宜依契约之约定,使定作人负担应为特定行为之法律上义务,但是必须定作人知悉,并有契约为依据,成为契约内容始可,仅仅承揽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尚不足够。[38]
第二,附随义务说。我国学者朱广新、韩世远教授赞同附随义务说。如朱广新教授将《合同法》第60条认定为附随义务的一般条款,从而认为《合同法》中谈及“协助”者均为第60条之具体化。[39](www.xing528.com)
第三, 从给付义务说。此说认为,因协助的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故而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推动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但由于义务负担者并非主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故而属于性质特别的从给付义务。[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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