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德国民法典》对修理与重作的区别与定作人权利的讨论

《德国民法典》对修理与重作的区别与定作人权利的讨论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过,相较于减少报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修理与重作非常类似。因此,《德国民法典》将两者统辖在“后续履行”的概念之下,即修理与重作只是后续履行的两种不同形式而已。该条完全未涉及定作人可否自行修理乃至重作有瑕疵的工作成果的问题。

《德国民法典》对修理与重作的区别与定作人权利的讨论

从《合同法》第262条的表述来看,该条将“修理”放在“重作”前,将“重作”放在“减少报酬、赔偿损失”前。这是否意味着修理(重作)相较于其他责任形式具有优先顺位?

1.修理与重作的优先顺位

比较法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般都将修理作为第一顺位的救济措施。在德国,其民法典第634条分四款列举了定作人的瑕疵救济权,其中,后续履行请求权是第一优先的请求权,在存在瑕疵时,定作人首先必须依第635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只有承揽人在定作人所确定的期限内未后续履行时,定作人才能行使自行排除瑕疵、解除契约、减少报酬、损害赔偿、费用偿还等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3条规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第494条规定,“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定作人的修补请求权先于契约解除权与减酬请求权也极为明显。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通说认为,“承揽人就工作瑕疵,负有修补义务,且为先位义务。就定作人而言,则为先位请求权”;“承揽工作瑕疵担保责任,以瑕疵修补请求权为重心,减酬请求权及契约解除权为修补请求权未能实现之备位权利”。[24]大陆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25]

笔者认为,修理、重作应优先于其他救济措施。定作人只有先主张修理请求权未果后,才能寻求其他救济措施。当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原则上定作人应先确定一定期限请求承揽人修理,在承揽人拒绝修理前或迟延修理前,定作人不能寻求其他救济手段。在定作人请求前,承揽人主动要求修理的,定作人自然也不能拒绝修理。此际,应由承揽人承担运输费、道路费、劳动费用、材料费用等为修理必须支出的费用。当然,有关定作人应先行请求承揽人修补的规定“非强制规定”,得由当事人以特约排除。

2.修理与重作之间的关系

对工作成果瑕疵责任形式,《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修理与重作。二者之间当然有差异,前者是对原工作成果进行改造,后者则是另行完成新工作成果。不过,相较于减少报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修理与重作非常类似。因此,《德国民法典》将两者统辖在“后续履行”(Nacherfüllungsanspruch)的概念之下,即修理与重作只是后续履行的两种不同形式而已。

(1) 谁来决定修理或重作?(www.xing528.com)

《合同法》第262条规定,“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即由定作人而非承揽人享有选择权。当承揽人重作时,其可以要求定作人返还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但是依照《德国民法典》第635条的规定,定作人请求后续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依据他的选择消除瑕疵或完成新的工作成果,即这一选择权在承揽人。德国学说认为,由承揽人取得此项选择权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因为承揽人承担完成工作成果的义务,相较于定作人,承揽人更易知悉采取何种方式成本会较低,也更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而就定作人而言,他所注重的往往只是获得无瑕疵的工作成果,至于承揽人以何种方式完成承揽工作对其利益不生影响,而且“一旦承揽人选择的某种方式无法苛求他予以接受时,无须法律明确规定,他仍然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由,拒绝接受”。[26]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也持此种观点。[27]

笔者认为,将选择权赋予承揽人而非定作人更为合理。《民法典草案》应借鉴这样的做法,即当定作人行使后续履行请求权时,承揽人得自行决定是对工作成果进行修理,还是重作以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新工作成果。

(2) 定作人可否自行修理、重作?

《合同法》第262条规定,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完全未涉及定作人可否自行修理乃至重作有瑕疵的工作成果的问题。对该条的一个自然而然的解释结果就是:我国《合同法》并未确立定作人的自行修理(重作)的权利。从比较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634、6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3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了定作人的自行修补权。

《合同法》未明定定作人可否自行修理或重作,还是以在规定承揽人被定期催告修理未果等条件的前提下赋予定作人这两种权利较为妥当。其原因在于:第一,虽然在定作人无自行修理请求权时,定作人于请求承揽人修理未果后自可诉请法院强制承揽人修理,其利益往往也能得到维护,不过,毕竟诉讼旷日持久,且定作人会所耗不菲,实不如直接赋予定作人自行修理权来得干脆。第二,就工作之瑕疵而言,瑕疵修补对承揽人而言不仅是义务同时也是权利,他可以借由修正瑕疵达成履约效果以获取报酬。[28]第三,“考虑到《合同法》第221条允许出租人自行维修,在承揽也有必要允许定作人自行修理,并赋予其修理费用偿还请求权。至于重作,由于重作的费用有时要低于修理,因此也似无禁止定作人自行重作之理”。[29]因此,笔者建议,《民法典草案》考虑增加规定定作人的自行修补权与修理费用偿还请求权,明确其适用要件与法律效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