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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定作人必须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才可解除合同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践中不少法院机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定作人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若就此主张解约,应当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即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若就此主张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催告义务,若汉邦铁艺加工部经其催告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未能履行,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有权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定作人必须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才可解除合同

本文认为,应区分承揽是否为定期行为提供不同的解决方案。其一,如承揽为绝对定期行为,则定作人可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例如,合同约定在展览中心为某公司的参展项目搭建展台,搭建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至14日14点;开展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撤展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11]承揽人如在15日之前不能完成展台搭建,则可直接认定为违约。

其二,如承揽合同并非绝对定期行为,基于承揽合同的特性,不应允许定作人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实践中不少法院机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例如在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汉邦铁艺加工部承揽合同纠纷案[12]中,承揽人汉邦铁艺加工部自认,其就该部分木扶手的履行迟延了4天,合同并未就此约定解约条件。法院认为,定作人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若就此主张解约,应当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即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若就此主张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催告义务,若汉邦铁艺加工部经其催告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未能履行,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有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本案情形中,承揽人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因此应排除第94条解除权之行使,但应支持其损害赔偿责任。又如北京捷保联创翻译有限公司诉天津盛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13]中,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完成了翻译任务,却出现了迟延履行,被告因此被案外人终止了相关合作。这种情况下,承揽工作已经完成,但基于交付迟延对定作人造成了期待利益损失,定作人虽不能请求解除合同,但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基于承揽合同的特殊性,承揽人迟延时,定作人依《合同法》第94条主张解除合同应受限制。笔者认为,《民法典草案》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承揽人迟延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建议将定作人的迟延解除权限于定有绝对确定期限及迟延的给付已无意义的情形,具体如下:承揽人履行迟延,如定作人工作已完成,定作人可以请求减少报酬或者请求承揽人赔偿因迟延所受损害;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承揽人应在特定期限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定作人可解除合同,并可请求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由于承揽人履行迟延,致使定作人支出另觅替代给付的费用、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定作人即使不解除合同,也应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赔偿这些损失。若定作人在受领时对迟延并无异议,则不能主张报酬减少请求权、解除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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