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模式在“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中应用很广,基于以下几点因素考虑,《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后宜认可保留多元争议解决机制,特别是应当认可仲裁在行政协议争议解决中的重要性。
第一,行政协议中的实体权利义务经由行政机关与私人约定形成,因履行约定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解决路径应当允许当事人享有选择权。行政协议不同于传统行政执法行为之处在于双方权利义务主要经由约定而非法定产生,协议不是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结果,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尽管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但是,双方基本权利义务是经由约定形成的,行政优益权的内容体现在协议形成后的变更解除方面。既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经由双方约定产生,因为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选择适合的解决机制就更具合理性,这其中就包括仲裁机制。仲裁机制尊重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机制选择权,更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如果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排除在仲裁机制之外,视行政诉讼为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唯一路径,既不利于争议的解决,也会影响企业参与到“一带一路”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仲裁机制在《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之前就已经存在,并且是化解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的重要机制和常用机制,应当尊重历史,继续保留仲裁作为解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的机制。实践证明,仲裁机制能够很好地化解这类争议,没有必要在《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后就排除仲裁机制的适用。《行政诉讼法》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如果当事人就特许经营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对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长期存在民事协议与行政协议之争,《行政诉讼法》在法律上明确了此类协议的性质是行政协议,由此而产生的争议在诉至法院时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不能据此就认定《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排除了诉讼外的其他争议解决机制,这并非《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仲裁机制作为修法之前就长期存在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解决机制,不应被排除在外。
第三,《行政诉讼法》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解决的规定本身存在局限,将此类争议限定于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行政诉讼法》的原告恒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当出现私人一方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情况时,行政机关缺乏有效机制去解决问题,这将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事实上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
第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私人主体,都有提交仲裁解决的强烈意愿。仲裁在化解争议方面有其独特优势,实践中,行政机关与私人主体双方都表现出很强的选择申请仲裁不愿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意愿。私人主体不愿意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行政机关基于自身不能起诉、考核、问责等各种因素,也更愿意选择仲裁机制解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这也是为什么《行政诉讼法》通过后,一些政府在与私人签订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时仍然选择仲裁机制的原因。
Preliminary Study on the Administrative Law Issues in the Promo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
WANG Wanhua
Abstract: There are many administrative law issues which should be concerned about in the promo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Administrative agencies should formulate administrative rul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Because of the complicated situation of nations along the “Belt and Road”,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should follow legal major policy-making procedures and make comprehensive researches on potential risks.Мultipl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on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s should be retained after the revis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because the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is widely used in the “Belt and Road”.(www.xing528.com)
Keywords: Belt and Road; Law-based Administration; Procedural Rule of Law; Мultiple Dispute Settlement Мechanism
(责任编辑:孔祥稳)
【注释】
[1]郭永良:《“一带一路”对我国行政法学的挑战及其回应》,《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4期;邢钢:《“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PPP项目中政府单方变更合同法律问题研究》,《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郑先红、陶永新:《司法行政工作服务“一带一路”建设调研报告》,《中国司法》2017年第1期。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召开的“‘一带一路’倡议:国际法与行政法的对话”会议上,于安教授和姚金菊教授均从“全球行政法”的视角就“一带一路”建设中的行政法问题发表了精彩发言。
[2][美]本尼迪克特·金斯伯里、尼科·克里希、理查德·B.斯图尔特:《全球行政法的产生》(下),范云鹏译,范小青校,《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期,第115-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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