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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基金组织形式-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子基金破产时,每个子基金会像独立法人一样清算,并且在清算期间对每个子基金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100]为了向基金管理行业提供一个可行的组织形式,新加坡亦可考虑同样的做法。

改革基金组织形式-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1.引入可变资本公司

为了进一步发展新加坡作为基金管理活动和投资基金场所全球中心,最近议会于2018年10月1日通过了《可变资本公司法》,该法于2020年1月14日生效并开始实施。《可变资本公司法》将会提供一种新的专业化公司结构,比现有的单位信托基金、有限合伙企业和公司更适合投资基金。[82]

由于向股东返还资本的限制,新加坡的基金通常不设立投资公司[83]资本维持的要求妨碍了基金的正常运作,因为基金要求投资者无论何时行使赎回权时都能灵活变更其资本并赎回股份。[84]此外,《公司法》(第50章)并不适用于设立资产和负债相分离的子基金,这阻碍了基金管理人通过将某些管理职能合并到一个伞型基金,从而获得规模经济效益。[85]《可变资本公司法》旨在通过引入一种专门的公司结构来解决这些不足之处,这种结构将剔除现有公司法中不适合基金的部分。根据《可变资本公司法》提出的结构,可变资本公司将享有独立法人人格,其股东责任也以各自所持股份的未缴股款为限承担责任。[86]

不过与公司不同的是,可变资本公司在偿还资本或者赎回资本前无须申报破产,而且可以使用其净资产进行分配和偿还。[87]由于可变资本公司无须向公众披露其股东登记册,只须向监管执法机关提供登记册,基金以可变资本公司形式设立的保密性也会更高。[88]此外,把子基金的资产和负债分离在一个伞型基金结构内,这将使基金管理人能够通过合并伞型基金管理职能来实现成本效率[89]因此,尽管可变资本公司在法律上只需要一个公司,即一个单独实体,每个子基金作为独立单元运作就可能有不同的投资对象和投资者(见图2)。在子基金破产时,每个子基金会像独立法人一样清算,并且在清算期间对每个子基金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90]不仅如此,在免税政策中,可变资本公司将会被视为单一实体,而不像主联基金结构那样每个基金都必须根据自身情况获得免税资格。与单独评估每个子基金相比,可变资本公司结构能使更多基金取得豁免资格。

图2 子基金资产分割[91]

可变资本公司在建立、重组和合并方面不会受到《公司法》的限制,而将由《可变资本公司法》中的各项条款规定。如果可变资本公司的章程是精心设计起草的,它在保留了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常见的主要特征(如控制规则)的同时,对目前的主联基金结构可进行功能上的改造。通过用可变资本公司结构替代主联基金结构,该投资工具可永久存续并能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资产,从而利用上述优势给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带来更大的确定性。

卢森堡和爱尔兰等其他主要基金管辖区已经建立了专门的公司结构来促进资产管理活动,可变资本公司结构的使用正在向国际化标准迈进。鉴于在新加坡销售的离岸基金中,有70%以上的基金是在外国设立公司[92],市场显然需要为资产管理活动设计专门的公司结构。通过允许相应的外国公司基金以可变资本公司的形式在新加坡重新设立,将鼓励基金管理人将基金注册地与其在新加坡的基金管理活动进行合并。尽管可变资本公司是一个公司,在实体一级征税,但新加坡财政部提议将目前适用于新加坡其他基金结构的免税政策扩大到可变资本公司。[93]《可变资本公司法》的颁布将增强新加坡作为在岸枢纽的竞争力,并且对提高新加坡作为创业投资活动地区的价值和地位至关重要。

2.有限合伙制改革(www.xing528.com)

新加坡有限合伙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其不具有独立于合伙人的法律人格。立法者采用了2002年研究小组的建议而不采用独立人格特征,提出这一建议的主要原因是其担心如果新加坡有限合伙企业拥有法人人格,海外税务当局可能出于征税目的将有限合伙视为一个不透明实体。[94]这将降低有限合伙制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并对新加坡有限合伙制结构的接受度产生负面影响。[95]

此外,因为新加坡有限合伙制采用集合体形式,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永久存续[96],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财产和订立合同。[97]由于每当合伙人退休或者接纳新的合伙人时,将设立新的合伙企业而先前的有限合伙企业不复存在,与有限合伙企业长期交易的第三方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与几个不同的合伙企业进行了交易。[98]因此,有限合伙制的法律特征与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是一个法律实体的商业观念不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国际上各国法律的趋势是赋予有限合伙企业以独立法人人格。英国政府最近表达了将独立法人人格引入有限合伙企业的兴趣。[99]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已经采取了这种做法,根据最新的2017年《英属维尔京群岛有限合伙企业法》(2017年第24号),所有成立的英属维尔京群岛有限合伙企业都有权选择是否具有法人人格。[100]为了向基金管理行业提供一个可行的组织形式,新加坡亦可考虑同样的做法。独立的法人人格将更好地反映商业现实,并促进新加坡与其他地区的法律发展保持一致[101],也能为各种实际问题提供更加简明的解决办法,例如合伙人更换后的企业连续性问题、合伙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和转让问题,以及诉讼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等。[102]

除了引入独立法人人格之外,2017年的《英属维尔京群岛有限合伙企业法》还加入了针对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公开抵押登记的权利,并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获得抵押优先权[103]这种登记担保权益的权利以及登记后债权人获得确定的优先权,是维尔京群岛合伙企业法中独有的创新。[104]英属维尔京群岛立法还通过明确允许投资者(在符合任何有限合伙协议条款的情况下)根据有限合伙协议抵押其合伙人权益作为借款的担保,来提升投资者借款融资的能力。[105]管理层除了有权将合伙人的未缴资本转让给第三人外[106],法律明确还可以采取一系列法定补救措施,包括没收合伙人的权益,防止投资者资本赎回违约。[107]普通合伙人可以行使这些法定救济方法,而不用担心自己违反了对其他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或者这些措施具有惩罚性质而无法执行。[108]新加坡应当仿效英属维尔京群岛有限合伙制高度商业化的特征,来确保其有限合伙制更加符合现代投资的规范和习惯。

此外,自2017年4月6日起,英国为私人投资基金设立了一类新的有限合伙制——私人基金有限合伙制(PFLP)。[109]英国对私人基金有限合伙制实施简化版监管制度,旨在为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更加灵活的投资工具。私人基金有限合伙制减轻了英国普通有限合伙成立私人基金时的财务和行政负担,也取消了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要求。[110]然而,该制度不允许苏格兰以外的有限合伙企业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111]

鉴于拟议引入可变资本公司结构,新加坡没有必要建立类似于英国私人基金有限合伙的专业化有限合伙制。相反,新加坡应当结合《英属维尔京群岛有限合伙企业法》来修改当前有限合伙制度,这将为希望以新加坡有限合伙制注册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提供更大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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