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降低交易成本的需要和维持法律稳定性的需求,有必要确认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商事主体新形式以扩大商事主体范围,对信托、基金等法律主体地位予以承认。由于证监会在资本市场中的独特地位,可以由证监会先行以制定部门规章的形式来认可具有“客体主体化”特性的商事交易标的的主体地位。以下具体论述目前存在的几种“客体主体化”形式。
1.资管计划
资管计划的运作过程主要是资管计划发起方通过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而担任资管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利用委托资产进行投资。[39]根据上述商事主体成立之逻辑,资管计划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投融资活动,完全符合财产的相对独立、营业独立及名义独立等要求。委托人将财产给予受托人后,该财产就变得高度独立,受托人对资管财产享有的权利转化为对约定计划享有的受益权,受益权的实现情况取决于计划的经营情况。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受托财产行使债权,只能对受益权主张权利,此时已经发生了权利的转化。资管计划的独立性需要受托人尽到充分管理职责,保障委托人投资安全。资管财产在管理过程中的债务需要独立于受托人,免予受托人债务追索。因此,针对资管计划本身的运作与实践中的问题,建议采纳国际通用的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信托等形式来解决资管计划的主体性问题。
2.证券投资基金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40] 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并且不可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进行债务抵销,也不得强制执行基金财产,除非是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结构与信托具有相似性,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均不可控制基金财产。在对外交易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作为受托人,各司其职,独立对外进行交易,二者互相监督,在利益平衡基础上维护投资者权益。由此可见,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也是基于财产相对独立,同时在独立的财产上进行独立营业,有独立的身份,是以投资人的最佳利益为目的而以自己名义行事的组织,其主体地位应当得到认可。(www.xing528.com)
3.信托计划
商事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其固有的资产分割与破产隔离功能使得其具有“主体化”倾向,在实际操作上具有“拟人化倾向的自成个体”之特质。[41]我国《信托法》早在2001年就已经颁布实施,但在实践中并未充分发挥应有作用,根本原因在于大陆法系之民法框架下无法赋予信托财产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实现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财产的真正独立。目前大多数金融机构的集合投资计划在一定程度上都是运用信托的结构——特别是信托资产的独立性、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等。在资产证券化高度发达的美国,广受欢迎的SPV形式是信托,信托相较于公司是免税载体,繁荣丰富的信托形式也有助于多类型资产证券化的自由发展,信托早已发展为成熟且灵活的企业组织形式。为了满足社会实践之需要,充分发挥信托优势,可以考虑赋予信托特殊商事主体地位。
实际上,如果这些新型商事交易标的需要在现行法语境下找寻“主体化”对应,资管计划至少可被视为非法人组织,可类比合伙、公司进行处理。例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资管产品的处理方式是通过“计划管理人—托管人—SPV”的联名账户的形式来反映其独立主体地位。在工商登记层面,目前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私募基金或信托计划等SPV,工商登记没有登记该计划,而仅登记计划管理人或者受托人,因此建议赋予SPV本身以登记资格,要求其在相关注册文件上明示计划的运营期限、管理人等重要信息。[42]我国现有商事法律体系应当对现有的商事主体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和扩充,增加其为特殊商事主体类型,吸纳资管计划、投资基金以及信托计划和将来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主体等类型,为其预留充分的制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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