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主体化”现象的着眼点在于新型商事交易客体中蕴含的主体化倾向,这种特点存在于新型商事客体之中,而这些客体的“主体化”倾向反映出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充分分析客体特质的基础上,应当立足“主体化”之调整,完善商事主体的治理规则,优化商事法律体系。对于“客体主体化”现象,需要从商事主体构造思路和商事主体形式确认两个层面进行商法规制。
1.财产独立
商事主体的成立前提实际上是将财产独立出去并产生关于该财产的权利,即完成所谓的“资产分割”。该财产一旦进行“隔离”,所有投入商事主体的出资就独立于出资者和管理者,其所有权则属于法律拟制的主体或者名义上所有人(受托人),不论公司还是信托都有类似特点。内部关系中既有委托人的出资和受益,也有专业化的受托人群体按照规则进行管理,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委托财产一旦设立就独立于委托人和管理人,具有财产独立性。虽然这些新型商事组织在形态和治理结构上存在差异,但是其本质都在于对独立财产的管理,因而商事主体财产的独立性是其交易主体资格得到认可的必要前提。
2.营业独立(www.xing528.com)
商事主体产生于对外交易的需要,在对外营业上具有独立性,因而需要以经济功能的视角来审视商事主体的构造。商事主体最重要的特质在于其团体性,“此种团体性也可称之为系统性,公司合约因此呈现出一种网格化的状态”。[37]商事主体的存在源于团体化人格对外作出一致意思表示的需要,可以有效降低交易费用和道德风险,为其从事商事实践(具象为各种商事行为)提供便捷条件。商事行为要件是商事主体成立不可动摇之核心,这也符合现代商法从商人主义转向商事行为主义的发展潮流和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38]
3.名义与责任独立
传统意义上,商事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开展活动,以此与其他商事辅助人进行区分。前文述及,结构化商事交易中的特殊“客体”并不是纯粹的客体,而是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交易能力,在特定情形下能够被认定为法律主体。例如,在涉及资产证券化的诉讼中,投资者能够起诉发行人、证券公司和中介机构,基于契约群的联合关系意味着这些机构都承担着维护资产证券化交易关系真实性的连带保证责任。厘清复杂的结构化商事交易网络中行为所对应之主体,才能够在纠纷发生时准确定位责任,避免利用复杂商事交易模式而逃避责任,从而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及时化解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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